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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气象局 关于加强天气预报发布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 【发布单位】81005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3-10-28
  • 【生效日期】1993-10-2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气象局 关于加强天气预报发布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气象局
关于加强天气预报发布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1993年10月28日宁政办发〔1993〕82号)

天气预报与国民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多年来,中国气象局管辖的各气象台(站)为各级政府组织防灾、减灾和救灾提供了准确及时的天气预报,越来越受到政府、社会和群众的依赖与重视。但是,近年来我市出现了多渠道乱发、滥发天气预报的现象,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国务院国办函[1993]45号文规定:国家对公开发布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由中国气象局管辖的各级气象台(站)负责发布,其他部门、单位及个人未经省级或省级以上气象部门同意,均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各类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省政府苏政办发[1993]47号文件也明确规定:对公开发布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由各级气象局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现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就加强天气预报发布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南京地区的天气预报及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市气象局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其中3天以内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可对社会公开发布;中长期天气预报仅供市县(区)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门及有关单位内部参考,一般不作公开发布。若因防灾等特殊需要必须公开发布或报道时,应经市气象局审定同意。

二、其他行业部门所属气象台或机构,只负责向本部门发布本专业天气预报,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外发布天气预报和警报。有关单位、学术团体和个人研究天气预报得出的结论或意见,可向当地气象部门提供,或在各级气象台(站)主持召开的天气预报讨论会上发表,但不得自行对外发布。

三、市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定时播出或定期刊登天气预报,必须与市气象台商定,由市气象台按时提供,不得转发通过其他渠道获取的天气预报。

四、市属商业、经营、创收性的电台、电视、报刊、自动答询电话寻呼机台、电子显示屏等信息媒介,需播发或刊登天气预报内容的,应播发由市气象局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天气预报。播发、刊登单位按有关规定向市气象局交纳天气预报制作费。

五、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信息媒介如利用天气预报开展广告业务,须经市(县)气象台(站)同意,并应以天气预报内容为主。利用天气预报节目开展广告业务的收入,应由广告播发单位和天气预报制作单位共享,具体分配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六、市气象局所属各气象台(站)要切实加强工作责任心,严格监视天气变化,努力提高天气预报发布的质量,力求做到预报准确、服务及时。在公开发布重要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时,要及时向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七、对公开发布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是国家进一步加强气象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气象部门要加强领导,认真监督检查,保证这项制度的贯彻落实。对违反上述规定且造成较大影响的单位或个人,市气象局有权予以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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