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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劳动局《关于退伍 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的通知
  • 【发布单位】80202
  • 【发布文号】津政发[1993]67号
  • 【发布日期】1993-11-20
  • 【生效日期】1993-11-2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劳动局《关于退伍 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劳动局《关于退伍
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的通知

(1993年11月20日津政发〔1993〕6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民政局、劳动局《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

为确保退伍安置工作在改革开放新形势下顺利进行,妥善解决安置工作中出现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支持部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劳动部、总参谋部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意见的通知》(国发〔1993〕54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凡退伍军人分配(含复工复职)到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事业单位的,应随其所在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对分配到尚未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事业单位的,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在签订合同、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分配到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事业单位的退伍义务兵,与用工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如退伍义务兵自愿签订有期限合同,则应当允许。在合同期内,用工单位不得随意辞退。鉴于义务兵在部队服役几年,退伍后转换职业需要有一个适应过程,因此应给予一年以上熟悉业务、技术的时间。在此期间内,接收单位不得以优化劳动组合为由使其离岗,应组织他们进行技术培训,提高他们的劳动技能。退伍义务兵的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同工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平均水平;退伍义务兵自愿终止合同或合同期满后需要再就业时,劳动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介绍就业。

三、依法保障退伍义务兵的第一次就业,为了保证退伍义务兵的妥善安置,从巩固国防、支持部队建设、维护改革开放和稳定大局出发,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义务兵,仍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国发〔1987〕106号)的规定,对各企事业单位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保证退伍义务兵的第一次就业。市劳动局根据中央、外埠驻津单位和地方各企事业单位(包括城镇集体、股份制、联营单位)的实际情况,合理制订安置计划,并尽快下达安置任务。此外,退伍军人自愿或经过动员同意去外商投资、港澳台投资及独资等单位工作的,也要下达安置计划,由安置部门负责按计划分配。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对市劳动局分配的任务,要作为一项应尽的国防义务保证完成,不得拒绝。
对自愿到劳务市场竞争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支持和鼓励。

四、妥善安置伤、病、残退伍义务兵。对按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安排工作的伤病残退伍义务兵,中央和地方各企事业单位要按照《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第八号令)和《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参谋部等部门 关于进一步做好伤病残义务兵退伍和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4号)文件精神,自觉接受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为伤病残退伍义务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他们的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应视同本单位因公致残的职工,无特殊理由不得辞退。对拒不接收伤病残退伍义务兵的单位,要依法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

五、加强领导,做好思想政治工作。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事关社会和部队的稳定,政策性强,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及时研究和解决在落实退伍军人安置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市劳动、民政等部门要组成退伍军人安置工作检查落实小组,检查督促用工单位计划的落实情况。对工作中存在的重大疑难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市政府。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教育工作,使退伍军人理解改革,支持改革,顾全大局,服从分配。有条件的区、县政府,可组织待分配期间的退伍义务兵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就业能力,促进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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