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关于快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有关问题的通告
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关于快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有关问题的通告
(二00一年二月三日2001年第3号)
为保障道路畅通,减少交通堵塞,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护广大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将本市道路范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实行快速处理的有关规定通告如下:
一、对在本市道路范围内发生的仅造成车物损失或人员轻微伤害的交通事故(本通告以下所称“交通事故”均指此类事故),一律实行快速处理。
二、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应当立即报案,服从交通民警指挥,按要求迅速撤除现场,恢复正常交通。但仅造成车物损失且当事人对基本事实无争议的交通事故,双方可自行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协商解决或等候交通民警处理。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撤除现场的,由交通民警强行处置。对妨碍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责任。
三、交通民警处理交通事故使用《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以下简称《处理书》),当事人应当确认并签收。
《处理书》可作为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终结书、交通事故车修车证明、保险索赔证明使用。
四、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因下列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一)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的;
(二)遇放行信号未让先被放行车的;
(三)遇放行信号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和被放行的行人的;
(四)遇停止信号右转弯和T形路口直行车未让被放行的车辆、行人的;
(五)支路车未让干路车的;
(六)支干路不分的,同类车未让右边无来车的车的;
(七)支干路不分的,非机动车未让机动车,非公共汽车、电车未让公共汽车、电车的;
(八)相对方向同类车相遇,左转弯车未让直行或右转弯车的;
(九)进入环形路口车未让环形路口内车的;
(十)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未按规定让行人的;
(十一)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未让非机动车的;
(十二)机动车驶入人行道未让行人的;
(十三)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未让机动车的;
(十四)非机动车驶入人行道未让行人的;
(十五)非机动车在人行横道内行驶横过车行道,未让机动车、行人的;
(十六)行人进入非机动车道,未让非机动车的;
(十七)行人进入机动车道,未让机动车的;
(十八)行人横过车行道未走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
(十九)机动车变更车道未让本车道车的;
(二十)机动车违章进入公交专用车道的;
(二十一)公交专用车违章进入其他机动车道的;
(二十二)辅路车未让主路车的;
(二十三)其他违反借道行驶规定的;
(二十四)违反禁行类的禁令标志或禁止标线的;
(二十五)违反导向类的指示标志或指示标线的;
(二十六)逆向行驶的;
(二十七)违章掉头的;
(二十八)违章会车的;
(二十九)违章超车的;
(三十)在机动车道或高速公路上违章停车的;
(三十一)机动车驶入交通管制车道的;
(三十二)违章进入高速路、快速路的;
(三十三)倒车、溜车发生事故的;
(三十四)开关车门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十五)未保持安全距离,追撞前车尾部的;
(三十六)自身发生交通事故的。
五、交通事故当事一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驾驶报废机动车行为,另一方有本《通告》第四条所列行为的,双方负同等责任。
六、实行快速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交通事故责任者进行处罚。
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员不及时报案又不撤除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依法从重处罚。
对酒后驾车、无证驾车、驾驶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法从重处罚。
七、交通民警快速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无责任方不暂扣车辆、不滞留驾驶证和行驶证。拒不履行抢救伤者义务的除外。
八、交通民警对实行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只当场调解一次,当事人可通过以下途径办理有关赔偿事宜:
(一)责任方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双方可持《处理书》在48小时之内直接到责任方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索赔手续。
(二)责任方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可直接履行赔付手续,并可到案发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执行单据。
(三)双方对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或虽达成协议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可持《处理书》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九、本《通告》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
十、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现场的通告》1999年第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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