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营业性游戏机娱乐业管理办法
上海市营业性游戏机娱乐业管理办法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六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1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营业性游戏机娱乐业的管理,保障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和参与营业性游戏机(包括游艺机,下同),娱乐项目和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上海市文化局是本市营业性游戏机娱乐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文化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社文处)具体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并负责全市营业性游戏机娱乐项目的审批及营业性游戏机娱乐业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文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旅游定点涉外宾馆外的营业性游戏机娱乐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配合文化管理部门做好营业性游戏机娱乐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营业性游戏机娱乐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游戏机室面积在四十平方米以上,平均每台游戏机的使用面积在二平方米以上;
(二)游戏机室建筑结构牢固;
(三)游戏机室的出入口畅通,消防、卫生等设施符合有关规定;
(四)游戏机室有足够的光亮,夜间开放有必要的照明设备和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五)经营营业性游戏机娱乐项目的负责人持有市社文处颁发的《上岗合格证》。
第五条 开办营业性游戏机娱乐项目,旅游定点涉外宾馆应向市社文处提出书面申请,其他单位应向所在地区、县文化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游戏机娱乐活动的场地设置平面图;
(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游戏机磁卡和机种型号。
区、县文化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后七天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社文处审批。市社文处应在接到申请书或区、县文化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后十天内审批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上海市文化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
申请单位凭《许可证》向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治安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从事营业性游戏机娱乐项目的经营活动。
营业性游戏机娱乐项目的经营者停业、歇业或变更法人代表、经营方式、经营范围、营业地址,应按开业的申请程序,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六条 营业性游戏机娱乐项目的经营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使用具有反动、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和凶杀暴力等有害内容的游戏机磁卡。
(二)禁止使用未经市社文处审核的游戏机磁卡和机种。
(三)禁止设置老虎机、苹果拼盘机、角子机、牌机及类似的游戏机进行经营活动。禁止进行以任何形式换取现金、奖券、奖品的有奖经营活动。
(四)禁止提供营业性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
(五)禁止转让、租借、伪造或涂改《许可证》。
(六)禁止向未成年人开放。
(七)禁止在道路、弄堂、绿化地带、集市等露天场所以及青少年活动场所和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设点经营。
(八)禁止各种形式的承包或租赁经营。
(九)实行明码标价,挂牌营业。
(十)对在场内酗酒及其他不文明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赌博、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七条 营业性游戏机娱乐项目的经营者,应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对管理费的收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预算管理。具体的缴纳办法和标准,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会同市文化局确定。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文化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和第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文化管理部门没收其经营工具及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文化管理部门按《上海市查禁有害出版物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文化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文化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文化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八)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管理部门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九)利用营业性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检举营业性游戏机娱乐项目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文化管理部门查实后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 营业性游戏机娱乐项目的经营者应接受文化、公安、卫生、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拒绝、阻挠文化管理部门检查的,文化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拒绝、阻挠公安、卫生、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的,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应当开具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 行政复议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文化、公安、卫生、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凡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有关主管部门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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