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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安徽省民族工作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81202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3-12-07
  • 【生效日期】1993-12-0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安徽省民族工作暂行规定

安徽省民族工作暂行规定

(1993年12月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互助、团结、合作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 宪法和国务院批准的《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件》、《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汉族外的其他民族。

第三条 民族工作要坚持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共同繁荣的原则,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民族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马克思主义民族观、民族政、民族法制和爱国主义的教育。
各民族公民要加强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共同进步,自觉地维护祖国统一和社会安定。

第二章 民族工作机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民族工作部门,主管全省民族工作。
各行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与应设立民族工作部门或明确工作机构,配备民族工作干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民族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检查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处理民族关系的有关事宜;
(三)会同有关部门,促进少数民族各项事业的发展;
(四)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人才的培养、使用工作;
(五)按规定参与管理和监督国家用于少数民族各种专项资金和物资的分配使用;
(六)进行有关民族问题的调查研究工作。

第三章 保障少数民族政治平等权利



第七条 少数民族有民族平等权利。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30%以上的乡(特殊情况可略低于这个比例),可以建立民族乡。
民族乡的建立或撤销,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的名称,以地方名称加建乡民族的名称确定。民族乡的乡长由建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30%以上的村或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民族村、民族居民委员会。
民族村、民族居民委员会的建立,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村民委员会和民族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条 省和有一定数量少数民族人口的市、县(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少数民族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人口在万人以上的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其政府负责人中要注意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人民政府、司法机关申诉或控告。各级人民政府、司法机关接到申诉或控告后,必须及时处理。
少数民族公民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秩序。

第四章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执行国家对少数民族的优惠政策,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第十四条 在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和兴建工程,应当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利益和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十五条 民族乡的财政由省人民政府按照优待民族乡的原则确定。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乡财政收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

第十六条 信贷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用于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少数民族用品生产方面的贷款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税收管理权限,可以采取减税、免税措施,扶持民族乡经济的发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分配用于少数民族的各种专项资金和物资时,应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给予照顾。

第十九条 信贷部门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自有资金比例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规定第十九条所列企业以及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用品企业的贷款,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免税。

第五章 发展少数民族各项社会事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在安排教育经费、配置师资力量和教学设施等方面对民族中小学给予适当照顾,同时创造条件,发展少数民族学前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积极开展扫盲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民族中、小学的设立,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民族工作部门审批。
有条件的民族中、小学,其校领导成员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民族学校在职教师的培训工作;鼓励优秀的教师到偏远、贫困地区的民族学校任教,并在工资、福利等生活条件上给予优惠待遇。
各地师范学校开办的民师班在招生时,对少数民族的民办教师可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第二十五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在招收新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可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市、县(区)所属的中等农业、林业、师范、卫生等学校,应安排一定名额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实行定向招生。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从资金、人才等方面扶持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培训科技人才。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扶持少数民族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帮助培训文化、艺术、体育人才,开展文化、艺术和体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民族乡、村办好医院和卫生室,帮助培训少数民族医务人员,改善少数民族群众的饮水卫生条件,开展医疗卫生保健和地方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少数民族中加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

第六章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相互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宣传、报道、文艺创作、电影电视摄制,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改革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三十一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三十二条 在招工、征兵、录用国家公务员时,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歧视和排斥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十三条 各地应根据需要设立清真饮食网点。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清真标志,由市、县(区)民族工作部门监制。

第三十四条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凡是有条件的应设立清真食堂或清真窗口。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尊重少数民族丧葬风俗习惯,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对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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