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加强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近来,外商到我省经济特区、珠江三角洲等地投资经营房地产不断增加,这对加快城市建设,改善投资环境和住房条件起了积极作用。为保证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就加强利用外经营房地产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要实行政策引导
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是指外商独资或与我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合资、合作,按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依照规划开发建设房地产,出租、出售商品房和转让土地。
对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实行积极引进、因地制宜、加强管理的原则。目前,外商进入我省境内投资经营房地产,应限于与省内房地产开发公司就某个项目合资、合作经营,经营期满后,合作公司随之撤销。合资、合作的中方至少应有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
外商到山区市县、新建城镇、珠海市西区和横琴岛、惠州市大亚湾、汕头市南澳县、阳江市海陵岛、江门市上下川岛、湛江市东海岛、番禺市南沙,以及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经济开发试验区投资经营房地产,在地价上可适当给予优惠(具体由市政府确定),建成后的商品房向境外销售,不受内外销比例限制。在珠江三角洲地区、经济特区、以及投资条件好的其它城镇,原则上只允许利用外资开发经营投资大、周期长、难度大的项目和旧城区改造项目,严格限制从事一般商品住宅楼、住宅区和别墅式住宅区的开发建设。
二、加强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的审批管理
合资、合作经营房地产项目,其立项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计委会同经贸委、建委根据商品房的计划审批;其项目公司的章程、合同由经贸委审批;建委负责资质审查并发资质证书;凭有关批件及资质证书到工商管理、外汇管理、金融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和开户等手续。
三、加强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的行业管理
全省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的行业管理归口省建委。利用外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应纳入各级建设部门行业管理轨道。合资合作房地产公司负责开发建设的商住楼、住宅区、工业区等项目的规划,必须经当地建委或规划部门审议,并按规定报批后方可实施。在开发建设过程中,要严格执行省制定的有关规划、设计、施工和房地产开发管理等规定。
四、加强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的销售管理
对利用外资建设的商品住宅以及境内房地产开发公司用内资建设的商品住宅在境外销售,实行以市区、县为单位的总量控制。其中,外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境外销售面积,其总量一般不超过本地当年全社会竣工商品住宅面积的百分之二十;省内房地产开发公司用内资建成的商品住宅在境外销售,其总量原则上不超过本地当年全社会竣工商品住宅面积的百分之十。要防止别墅式住宅外销的失控,外销商品住宅面积,应在立项审批时一并确定。
预售商品房,必须完成房屋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以上或完成项目的基础工程。转让土地和预售的商品房,必须到当地房地产交易所和国土部门办理有关转让手续。
省内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利用外资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的中方要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登记申报境外销售商品房的收入,其收入要及时调回公司所在地银行结汇,并按省政府规定的比例计算留成。
向境外销售商品房,其价格由企业自行确定,销售利润超过政府规定标准的部分,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取房地产增值费,用于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增值费,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全额纳入财政管理,并按规定的比例上缴省财政。上缴房地产增值费的比例,另行确定。
五、加强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的土地和地价管理
利用外资合资合作经营房地产,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一般应采取招标或拍卖的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实行连片开发的,要适当控制土地开发规模,不宜一次性出让过多土地。要在合同内明确开发的时间和完成的期限,对超过合同规定时间仍未开发的土地,由国土部门无偿收回。
省、市物价部门要会同国土、建设等部门制定基准地价,并根据不同地区、用途和容积率确定不同的地价标准。对建设商品住宅的土地地价,要高于建设工业厂房的土地地价;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后改变用途或容积率的,须经同级规划、国土部门批准;修改出让合同,并按规定调整地价,该补交地价的应补交。
六、加强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的资金管理
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的立项和合同、章程审批后,外商要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投资比例用外汇缴足投资股金(含预付款),不得在国内金融机构贷款或筹借资金作股金投入,中方也不得作任何担保。
七、加强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工作的领导
各级政府对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要积极引导、加强管理,不能盲目发展。要认真研究和借鉴成功的经验,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尽快研究制订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各级计划、经贸、建设、国土、规划、财政、物价、外汇管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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