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上海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1987年6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1987年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实验动物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实验动物质量,使实验研究、检测结果和安全试验正确可靠,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6月20日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实验动物,是指用于各种动物实验或作为生物制剂原料的啮齿(小鼠、大鼠、地鼠、豚鼠等)、兔、犬、猫和非人灵长类等常用动物及用于科学实验和检测的其他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一切实验动物及与实验动物相关的笼器具、饲料、垫料、设备等一切支撑条件的研究、生产领域。
第四条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本市实验动物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科委可委托有关部门从事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于实验动物的建筑设施应合理布局,其空间组合、内外环境条件、设备设施、日常管理等,均须符合所需的科学要求,逐步做到标准化、系列化。
第六条 一切用于实验动物的饲育器具、设备、实验动物的饮水和饲料的配制、成形、包装、运送、灭菌与保存,应符合各类、各系、各级实验动物所需要的标准,确保卫生和营养要求。
第七条 实验动物的保种、繁育方法必须符合各类、各系、各级实验动物的微生物学、遗传学标准,并持有微生物学、遗传学监测控制报告和繁育记录。
应用实验动物进行实验、安全评价和药品检定或制作生物制品等的单位,也必须具备相应的饲养条件。
第八条 实验动物的引入和输出,除必须符合国家动植物检疫规定外,还须符合实验动物的特定需要与技术要求,并持有必要的证明和记录。
第九条 各实验动物机构应由单位技术部门领导,并对机构内部的总体管理、经费使用、人才培养、繁育规划、统计核算、工作方式、操作规程、监控分折、设备维修等方面,建立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每年应进行一次检查总结。
第十条 各实验动物机构,应向市科委申请单项或多项实验动物认可合格证。
第十一条 市科委应会同有关部门经常对各实验动物机构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凡使用未经认可合格的实验动物者,有关部门应停止对其研究项目继续拨款,研究结果不予承认,检定或评价报告视为无效,药品、生物制品或其他产品均属不合格。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科委及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可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进,直至吊销其实验动物认可合格证。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应立即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对发生疫情不报,或因防护措施不力而造成疫病扩散和人员致伤、中毒、患病等严重损害的实验动物机构和个人,应追究其行政或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科委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并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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