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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关于大力发展我区民营科技型企业的若干规定
  • 【发布单位】内蒙古
  • 【发布文号】内科发管字1号
  • 【发布日期】1994-01-04
  • 【生效日期】1994-01-0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关于大力发展我区民营科技型企业的若干规定

关于大力发展我区民营科技型企业的若干规定

(1994年1月4日 内蒙古自治区科委、内蒙古自治区体改委内科发管字1号)




为促进我区民营科技型企业在新的历史时期有一个更大更快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 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科技型企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具体规定。

第一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是采取民有民营、国有民营模式,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以科技人员为主体组成的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出口和高新技术产品研制、生产、销售为主要业务的科技经营实体。

第二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主要包括:

(1)以非在职科技人员为主体创办的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个体(合伙)和私营经济的民办科技机构;

(2)在职科技人员由单位同意,专职领办的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的技术贸易机构;

(3)由国有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集团)、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小型企业、乡镇企业、二轻企业、供销社等)、社会团体创办的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开发型企业;

(4)党政机关按有关规定用预算外资金创办的科技开发与服务实体。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在组织结构调整中分流出来的科技人员,在不损害本单位权益的前提下,领办创办民营科技型企业或科技第三产业。

上述人员在创办民营科技型企业过程中,应简化审批手续,适当降低注册资金,资金一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可由担保单位出具证明抵部分注册资金。

国家计划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自愿到民营科技型企业工作的,可由用人单位直接与毕业生所在院校联系,征得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列入分配计划,并可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工作人员身份。

第四条 成立集体性质的民营科技型企业,可以有主管单位,也可无主管单位。有主管单位的,由主管部门向同级科委申报;无主管单位的,由企业筹备组向同级科委申报,经批准后向同级工商部门注册。

个人集资创办的民营科技型企业,愿意按照集体企业的组织原则,实行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财产和积累归集体所有,执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务制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可以核定为集体企业。

第五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可以一业为主,综合经营。其经营范围不受国家规定以外的限制。

第六条 申办民营科技型企业时,凡预测确有经济效益的专利技术或经过鉴定的科技成果其知识产权是无形资产,可作价入股,在登记时可抵注册资金。高新技术作价,最高限额为注册资本的30%;注册资金暂时达不到规定数额的,可由具备担保能力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担保后,准予登记。

第七条 经组织批准辞职到民营科技型企业工作的全民所有制科技人员,其辞职前和被重新录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其行政关系和人事档案保留在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

第八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工作由各级科委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科委制定,经自治区职称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执行。民营科技型企业可根据需要,聘任本企业内部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其待遇由聘用单位自行决定。

第九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在承担各种科技产业化计划(星火火炬计划、推广计划),接受委托科研项目、难题招标、申报成果鉴定、科技成果奖励、申请科技贷款、申报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对外技术合作交流等方面享受与全民所有制独立科研院所同等的权利。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型企业兼并、租赁、承包长期亏损的生产企业,在贷款方面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十一条 鼓励民营科技型企业从国外引进资金和技术,创办合资企业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经自治区科委认定进入高新技术开发区的民营科技型企业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可享受高新技术开发区免税方面的优惠政策。积极支持和组织民营科技型企业出国学习考察,支持他们在国外设立"窗口",开办实体和建立分支机构。对于有较强出口创汇能力的民营科技型企业,要单独审批,达到国家对独立科研机构规定标准的赋予其自营进出口权和境外投资权。所创外汇五年内全部留用。具体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帮助民营科技型企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理顺产权关系,规范技术经济行为。在深化改革中针对民营科技型企业的特点,进行分类指导。对具备条件的民营科技型企业,积极稳妥地进行股份制改造试点。新创办的民营科技型企业要尽可能地实行股份合作制或股份制。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税务、金融、财政、劳动人事、体改委等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能,对民营科技型企业进行指导、服务、监督。

有关部门要从政治上关心民营科技企业,重视他们的精神文明建设,对做出突出成绩的民营科技型企业和科技人员,要大力宣传,及时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的财产和正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乱收费用、变相平调财产和要求其无偿提供财力、物力、人力,不得以任何借口刁难其正当活动。

第十五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科技处)是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归口管理部门,按照谁审批谁管理的原则,对民营科技型企业实行分级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审批、认定、管理;

(2)负责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各类科技计划的立项工作;

(3)负责民营科技型企业的科技成果鉴定、登记、申报奖励及推广工作;

(4)负责民营科技型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工作;

(5)协助办理民营科技型企业的人员出国出境、技术进出口等手续;

(6)负责民营科技型企业的科技统计工作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评审认定工作;

(7)负责民营科技型企业人员的培训、表彰奖励工作;

(8)协同有关部门,对民营科技型企业进行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自治区发布的有关规定中,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方面,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由自治区科委会同体改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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