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离婚
  • 社保
  • 五险一金
  • 结婚
  • 公积金
  • 商标
  • 产假
  • 按揭
  • 廉租房
  • 欠薪
  • 营业执照
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清理规范我区边境贸易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 【发布单位】82002
  • 【发布文号】桂政发[1999]75号
  • 【发布日期】1999-09-03
  • 【生效日期】1999-09-0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清理规范我区边境贸易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清理规范我区边境贸易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桂政发〔1999〕75号)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今年以来,自治区物价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交通厅、工商局、边防局、边贸局、口岸办,南宁海关,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部署,组成自治区清理边贸乱收费工作组,对我区边贸收费存在的问题和情况进行了调查。从调查的情况看,目前我区边贸收费确实存在着收费部门多,管理不规范,部分收费项目设立不合理,或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标准收费的现象;有的部门无视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明令取消有关收费项目的规定,仍在收取有关费用或自立收费项目收费;自治区规定的部分收费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等。由于存在上述问题,使我区边境贸易的发展受到了一定的影响。
为了改善我区边境贸易软环境,促进我区边境贸易的发展,现就清理、规范我区边境贸易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如下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
(一)取消边防部门向边贸船只和人员收取的“船舶管理费”;对违法入境的船只、人员按规定实行处罚等管理。
(二)取消边防派出所在边贸码头、边民互市点收取的“治安联防费”。
(三)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自行制定的收费项目一律停止执行。

二、调整部分合法不合理的收费
(一)取消动植物检疫部门对进口废旧钢材检疫收费,修改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统一进出境动植物薰蒸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桂价费字〔1998〕190号)相应的条款;并将进口废旧物品检疫费改为“进口动植物废旧物品检疫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修改后下文明确。
(二)林业部门在边民互市点不收取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费。

三、降低或规范合法收费项目中的部分收费标准
(一)对检验检疫部门的检验、检疫费,港航监督的船舶港务费等,按边贸收费低于国贸收费的原则,以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为基价降低10%征收。
1、商检对加工贸易品质检验收费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降低加工贸易品质检验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427号)降低后的收费标准执行;对计价格〔1999〕427号文件已规定降低的项目对外的收费项目,仍然按边贸低于国贸收费的原则降10%标准执行。
2、卫生检疫部门对边地贸口岸、海关临时监管点的边贸进出口货物的检疫、检验费改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 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6号)规定标准降低10%执行。其中,国家收费标准中计价基数较高的入境、出境船舶卫生检疫费、卫生处理费等收费项目,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内细分,并下文明确。
上述应降低收费标准的项目由收费单位测算并列报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备案。
(二)对边贸往来人员的卫生检疫、检验收费,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有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国家有项目没有标准的体检费、检验费和其它医疗收费,按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医疗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价费字〔1991〕316号)、《关于下达广西边境贸易点卫生检疫收费暂行标准及广西卫生检疫收费标准的通知》(桂价费字〔1992〕207号)和《关于调整部分医疗项目收费标准的通知》(桂价费字〔1996〕063号)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三)除了入、出境车辆外,对往来边民互市点、海关临时监管点、边地贸口岸的机动车辆除收取停车费外,不再收取检验、检疫费。
(四)工商部门在边贸码头、海关临时监管点、边民互市点收取的集贸市场管理费按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1994年第2号通告规定的收费标准降低50%征收,即:工业品、大牲畜、木材交易由按成交额1%降为0.5%,农副产品交易由按2%降为1%收取。
(五)工商部门对从事边贸的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收取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由按营业额1%征收改为减半按定额收费。定额标准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按从事边贸的个体工商户1998年实际营业总额的0.5%测算,提出分行业按月征收定额收费标准方案,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核定。在定额标准未下达之前,按营业额的0.5%计征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六)林业部门对边贸木材及其制品、林副产品收取的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和林业建设保护费按原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即:育林基金按成交额的6%,更改资金按成交额的4%,林业保护建设费按每立方米2.5元收取。边境县从边贸收取的“两金一费”全额用于发展当地林业,不再上缴上级林业部门。

四、规范各部门的收费行为
(一)各收费部门要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实行两证两卡制度,即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收费,收费人员持《收费员证》上岗,对国内、区内企业、个体工商户收费时要在《企业交费登记卡》或《个体工商户交费登记卡》上登记收费时间、项目、标准、金额、收费员证号等内容。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隶属关系使用中央或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性或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经营性收费要使用税务发票。
(三)限定收费地域。边贸收费的地点,主要指国家或自治区按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边地贸口岸、海关临时监管点、边民互市点。涉及边贸的收费只能在上述地点执行,各有关收费单位不得自行扩大收费地域,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物价、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五、此前所发的有关文件,凡与本通知精神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我区边贸收费项目目录及依据
二、待修改的边贸管理收费项目目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

附件一: 我区边贸收费项目目录及依据


┌──────┬────────┬────────────┬─────┐
│ 收费单位 │ 收费项目 │ 批准收费机关及文号 │ 备注 │
├──────┼────────┼────────────┼─────┤
│ │ │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 │ │
│ │ │〔1994〕794号 │ │
│商检局 │商品品质检验费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 │
│ │ │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
│ │ │〔1999〕427号 │ │
├──────┼────────┼────────────┼─────┤
│ │动植物、动植物产│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 │不含机动车│
│动植物检疫局│品及其他检疫物检│〔1994〕 795号 │辆,含船舶│
│ │疫费 │ │ │
├──────┼────────┼────────────┼─────┤
│ │ │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 │ │
│ │进出境动植物熏蒸│〔1994〕795号 │不含废旧钢│
│ │费、监测费 │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桂价│材 │
│ │ │费字〔1998〕190号 │ │
├──────┼────────┼────────────┼─────┤
│ │入出境卫生检疫费│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 │船舶检疫和│
│ │ │〔1994〕796号 │卫生处理费│
│ │ │ │需细分化 │
│ ├────────┼────────────┼─────┤
│卫检局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 │
│ │进口食品卫生监督│〕价费字248号,自治区物 │ │
│ │检验费 │价局、财政厅桂价费字 │ │
│ │ │〔1992〕207号 │ │
├──────┼────────┼────────────┼─────┤
│ │监管手续费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 │
│ │ │〕价费字293号 │ │
│ ├────────┼────────────┼─────┤
│ │报关登记手续费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 │
│ │ │〕价费字293号 │ │
│ ├────────┼────────────┼─────┤
│海关 │报关单费 │海关总署署财〔1993〕783 │ │
│ │ │号、〔1996〕1061号 │ │
│ ├────────┼────────────┼─────┤
│ │防伪标签费 │海关总署署财〔1996〕181 │ │
│ │ │号 │ │
│ ├────────┼────────────┼─────┤
│ │报关员考试发证费│海关总署署财〔1996〕602 │ │
│ │ │号 │ │
├──────┼────────┼────────────┼─────┤
│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仅限于在东│
│口岸办 │口岸管理费 │政办〔1993〕115号 │兴、凭祥口│
│ │ │ │岸收取 │
├──────┼────────┼────────────┼─────┤
│ │船员登陆证费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 │
│ │ │〕价费字240号 │ │
│边检部门 ├────────┼────────────┼─────┤
│ │监护或看押船只费│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 │
│ │ │〕240号 │ │
├──────┼────────┼────────────┼─────┤
│边防委 │进入边贸点人员管│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 │
│ │理费 │办〔1990〕26号 │ │
├──────┼────────┼────────────┼─────┤
│边贸管理局 │边贸管理费 │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 │ │
│ │ │〔1998〕33号 │ │
├──────┼────────┼────────────┼─────┤
│ │集贸市场管理费 │1994年区物价、财政第二号│收费标准减│
│ │ │通告 │50% │
│工商部门 ├────────┼────────────┼─────┤
│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1994年区物价、财政第二号│收费标准为│
│ │ │通告 │0.5%并作 │
│ │ │ │修改 │
├──────┼────────┼────────────┼─────┤
│ │防洪保安费 │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 │ │
│ │ │〔1996〕102号 │ │
│地方税务局 ├────────┼────────────┼─────┤
│ │教育附加费 │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 │ │
│ │ │〔1994〕84号 │ │
├──────┼────────┼────────────┼─────┤
│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 │
│ │船舶港务费 │〕价费字191号、国家计委 │ │
│ │ │价格管理司计价格函〔1995│ │
│ │ │〕123号 │ │
│ ├────────┼────────────┼─────┤
│ │港务监督费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 │
│ │ │〕价费字191号 │ │
│港航监督部门├────────┼────────────┼─────┤
│ │船舶检验费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价费│ │
│ │ │〔1998〕800号 │ │
│ ├────────┼────────────┼─────┤
│ │船舶交通建设基金│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 │
│ │ │办〔1993〕90号 │ │
│ ├────────┼────────────┼─────┤
│ │港口建设基金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 │
│ │ │办〔1993〕90号 │ │
│ ├────────┼────────────┼─────┤
│ │清理港池垃圾费 │交通部安全监督局安监字 │国际公约约│
│ │ │〔1997〕103号 │定 │
├──────┼────────┼────────────┼─────┤
│ │停泊费 │交通部令〔1997〕第三号 │经营性收费│
│ ├────────┼────────────┼─────┤
│ │起货机工力费 │交通部令〔1997〕第三号 │经营性收费│
│港务局 ├────────┼────────────┼─────┤
│ │移泊费 │交通部令〔1997〕第三号 │经营性收费│
│ ├────────┼────────────┼─────┤
│ │引航员滞留费 │交通部令〔1997〕第三号 │经营性收费│
│ ├────────┼────────────┼─────┤
│ │货物港务费 │交通部令〔1997〕第三号 │经营性收费│
├──────┼────────┼────────────┼─────┤
│ │渔港费 │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 │ │
│ │ │〔1990〕69号 │ │
│渔港监督部门├────────┼────────────┼─────┤
│ │渔港建设基金 │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 │ │
│ │ │〔1990〕69号 │ │
├──────┼────────┼────────────┼─────┤
│渔政管理部门│渔业资源费 │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桂价│ │
│ │ │费字〔1995〕88号 │ │
├──────┼────────┼────────────┼─────┤
│ │ │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环│ │
│环保部门 │排污费 │保局桂价费字〔1992〕221 │ │
│ │ │号 │ │
├──────┼────────┼────────────┼─────┤
│ │育林基金、更改资│自治区物价局、林业厅桂价│ │
│林业部门 │金、林业保护建设│农字〔1991〕248号,自治 │收费标准减│
│ │费 │区财政厅、物价局〔1994〕│50% │
│ │ │桂财综字第33号 │ │
└──────┴────────┴────────────┴─────┘


附件二: 待修改的边贸管理费项目目录


┌────────┬───────┬───────┬─────────┐
│ 收费单位 │ 收费项目 │批准收费机关及│ 修改意见 │
│ │ │ 文号 │ │
├────────┼───────┼───────┼─────────┤
│ │入境、出境船舶│国家计委、财政│自治区物价局、财政│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卫生检疫费、卫│部、计价格 │厅细分计价基数及其│
│ │生处理费 │〔1994〕796号 │收费标准 │
├────────┼───────┼───────┼─────────┤
│ │ │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
│ 工商部门 │个体商户管理费│财政厅94年第二│局提出定额收费标准│
│ │ │号通告 │方案报自治区物价局│
│ │ │ │、财政厅核定 │
└────────┴───────┴───────┴─────────┘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close
使用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