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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关于印发《海南省流通领域进口商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83003
  • 【发布文号】琼检联[94]27号
  • 【发布日期】1994-01-11
  • 【生效日期】1994-05-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关于印发《海南省流通领域进口商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海南省流通领域进口商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检联(94)27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海南省流通领域进口商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海南省消费者协会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一日

海南省流通领域进口商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商品的检验鉴定与监督管理,打击“进口”假冒伪劣商品,维护国家、企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施行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经销单位进口的商品(含口岸边贸商品),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单证向海南的商检机构报验或登记。
凡是涉及安全、卫生的进口商品,必须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进口。
法律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销售。

第三条 各经销单位直接从国外进口的以下九种机电产品:即汽车(26T以外)、摩托车(50CC以上)、摩托车发动机(发动机总成)、电视机(彩色电视机、黑白电视机)、电冰箱(500升以下)、空调器(制冷量在9000W以下),电冰箱压缩机(单项电源供电)、空调器压缩机(制冷量在9000W以下)、显像管(屏幕对角线大于16CM)等九种商品,必须有供货方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签发的有效的“进口商品安全许可证”,并具有国家商检局批准使用的“CCIB”标志,方准进口。货到后,必须及时向海南的商检机构报验,经商检检验合格后,发给《商检标志》,加贴在外包装上,才能进入市场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法规规定向消费者销售。

第四条 各经销单位凡从国内经营单位购进进口商品时,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1、购方应要求供方提供所在地或进口口岸地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情况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正本凭证,《通知单》上应注明进口国别及生产厂家。
2、购方在货到后,应持合同、发票、《通知单》正本向海南的商检机构办理申报或报验手续,经抽查审核货证相符后,发给商检标志加贴于商品销售外包装上,允许销售者在售货标签上注明与《通知单》上所注明的生产国名及“进口”、“原装”等字样。
3、未经当地商检机构检验的,必须经海南的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并出具合格证书或加贴商检标志后,方能销售。

第五条 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各经销单位凡是经销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九种进口商品的,凡不能提供《通知单》正本和未加贴商检标志的,均不得在售货标签上标注产地为外国等国的名字,亦不得标注“进口”、“原装”等字样进行销售。凡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的,由商检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规进行查处。

第六条 各经销单位在销售进口商品出具发票时应注明商品产地国别、规格、型号。各经销单位在保修期内应认真做好售后服务,及时解决出现问题。
各经销单位售出的进口商品确因质量原因,属非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而造成商品损坏,甚至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消费者或受害人报告后,由海南的商检机构鉴定后,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条 海南的商检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流通领域中进口商品实施抽查监督管理,随时可以对流通领域中销售的进口商品进行抽查检验,各经销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抽检。凡违反本规定销售假冒伪劣进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对列入《 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的;对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标志;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将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触犯法律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商检标志包括“安全标志”、“卫生标志”、“质量标志”,具体图样如下:

安全标志(黄色)(图略) 卫生标志(蓝色)(图略)
质量标志(红色)(图略)

第十条 本办法由发文单位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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