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的决定
(1998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请审议的《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代表大会常务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一、原第一条修改为:“为取缔和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原第九条修改为:“外国人或其他境外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除依法进行处罚外,经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还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离境,限期不得复入。”
三、原第十一条修改为:“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被警告后,不采取措施制止,放任不管,再次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交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并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
四、原第十二条修改为:“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介绍容留卖淫嫖娼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机关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交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7月1日施行。
《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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