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
(第十号)
《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经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法》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遵守和执行,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代表,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含民族乡、民族镇,下同)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书面请假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副主任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批准,并通知代表。每次人民代表大会闭幕前,由大会主席团将未请假或者请假未经批准的缺席代表名单印发各代表团。
代表未请假或者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终止其代表资格,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并予以公告。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故不能继续出席会议的,应当请假,经代表团团长同意,报大会主席团秘书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批准。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代表可以依法联名以书面形式向主席团提出候选人人选。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的候选人人选,应当与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选同等对待,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 ,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答复质询案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团长应当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质询案的答复情况报告印发会议。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范围。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依法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1/5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依法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
第六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者闭会期间,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及时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承办的有关机关和组织要在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同时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依照上款规定再作研究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定期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七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活动及代表小组活动。因故不能参加活动的,应当向组织活动的机关及代表小组组长请假。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代表小组组长、副组长由代表推选,代表小组活动由组长、副组长召集。代表小组活动一年不少于两次。
第九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政策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
(二)围绕法律、法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进行调查、检查和视察;
(三)联系人民群众,走访选民,听取并收集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四)学习和交流代表工作经验;
(五)参加本地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十条 代表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代表也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
代表视察时,除按照统一安排集中视察外,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走访人民群众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被视察单位应当认真接待视察的代表,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统一组织的代表视察及代表持证就地视察结束后,各视察组或者代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视察报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上级代表视察后,应当及时将视察报告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视察中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评议活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要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县直部门驻乡、镇的站、所工作的评议活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评议活动时,可以邀请上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被评议机关和单位应当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听取意见,并根据代表评议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在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十三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召开座谈会、走访、通讯、接待来访等多种方式,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受逮捕、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事先书面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事先书面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许可方可执行。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并由主任会议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并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邀列席人民代表大会的各种会议外,脱产进行代表活动的时间,省、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年一般不少于十天;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年一般不少于七天。
第十六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邀列席人民代表大会的各种会议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误工补贴。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的活动经费,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专项拨付。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专款专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掌握使用。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对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查明情况,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条 罢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在原选举单位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由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其中代表联名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罢免代表须经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在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个别代表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其中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罢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罢免代表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或者由原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其中选民联名提出的罢免案,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交付原选区选民讨论和表决。罢免代表须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原选区选民进行讨论和表决,经原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通过。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可以在表决前到会申诉意见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代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应当书面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依法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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