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物价局 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物价局
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1994年2月2日上海市物价局以沪价管
[94]第15号印发)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正当竞争,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经济利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其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价格秩序。
本规定所称的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骗购买者并使其经济利益受损害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获取超过合理利润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购买者,是指在经营活动中,购买商品和接受经营性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消费者。
第四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价格系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为商品价格)。
市场调节价即放开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制定,在市场交易中形成。
第五条 某一商品在市场交易中形成的不同价格的相对平均水平,称该商品在某一地区、某一时间的市场价格水平。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随着市场供求状况的变化而波动。
政府物价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物价部门),应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进行定期监测和专项测定,必要时予以公布。
经营者应当在商品市场价格水平的基础上,参与正当的价格竞争,并向物价部门如实提供价格信息。
第六条 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并向各级物价检查机关检举揭发。
第二章 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的价格手段从事欺诈,损害购买者经济利益: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规格、降低质量等手段制定欺骗性的价格。
(二)采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蒙骗购买者,索骗钱款,推销商品。
(三)标牌、标价签内容不实。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的价格手段牟取暴利:
(一)混淆市场价格信息;
(二)哄骗购买者;
(三)强卖、索买;
(四)其它不正当的价格手段。
第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采用不正当的价格手段,使其价格水平超过物价部门认定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合理幅度的属暴利行为:
(一)经营某一商品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一般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经营某一商品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一般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经营某一商品获取的利润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类商品的一般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本条所称同一地区指同在本市或同在本行政区、县范围内。
本条所称同一时间指各类商品时令相应的季节内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
本条所称同一档次指经营场地设施、服务质量、单价高低等确定的档次、等级相同或相近。
本条所称同种商品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牌号相同或相近的商品种、类。
第十条 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包括相应的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由物价部门采用如下办法之一监测和测定后予以认定,必要时予以公布:
(一)由物价部门或物价部门授权物价检查机关对受理检举揭发牟取暴利涉及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按规定程序实施测定;
(二)由物价信息机构按规定程序,对部分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实施监测;
(三)委托行业价格协调组织对本行业商品市场价格水平进行测定。
第十一条 第九条所称的合理幅度是指在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包括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基础上,允许上浮的倍数,由物价部门认定。
合理幅度的认定应当取决于商品与人民群众关系密切与否,商品单价高低,反映供求状况,符合国家政策。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物价检查机关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物价检查机关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依据国家物价局《 关于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进行查处,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按第九条第(一)项认定。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四条 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物价检查机关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罚: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价格欺诈行为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的有关条款依法处罚。
(二)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最低价等欺诈手段、或未按规定明码标价或标价内容不实,蒙骗消费者的,一律允许退货或将超过部分退消费者,或予以没收,并按有关规定程序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过物价部门认定的合理幅度的收入为非法收入,物价检查机关应责令退给购买者,对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10倍的罚款。
(四)没收的非法收入和罚款,统一由物价检查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物价部门应制定若干不同商品和收费项目(行业)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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