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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市物价局、财政局、市容委关于 调整垃圾有偿服务收费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 【发布单位】81005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4-02-19
  • 【生效日期】1994-02-1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市物价局、财政局、市容委关于 调整垃圾有偿服务收费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市物价局、财政局、市容委关于
调整垃圾有偿服务收费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1994年2月19日宁政办发〔1994〕17号)

为改变当前多头收取各类卫生保洁、服务、垃圾处置等费用的混乱状况,切实搞好城市垃圾处置工作,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落实市政府市容卫生长效管理措施,根据国务院第101号令《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国发[1992]39号《关于解决城市生活垃圾问题几点意见的通知》以及江苏省建委、江苏省物价局苏建市车[1989]第393号《关于加强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的要求,现将调整垃圾有偿服务收费办法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收费原则和范围
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是负责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国发[1992]39号关于“垃圾生产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本市辖区内的单位(包括部、省属单位、外地在宁单位、三资企业等)、个体工商户、个体私营企业应当交纳单位垃圾处理服务费;本市辖区内的职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个体工商户和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暂住人口(包括外地在宁施工单位职工)、流动人口等都应当交纳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

二、收费标准和办法
1、对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体私营企业实行垃圾处理年度计量收费制度。根据各区环卫部门核定的垃圾产出量(按立方米或吨核算),按照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各区环卫部门交纳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费。
2、在职职工由其职工所在单位按照每人每月2元标准,于当年三月、九月向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家庭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离退休人员减半)。
个体工商户、个体私营企业对其从业人员按照每人每月2元标准,于当年一至三月向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部门交纳。
3、暂住人口的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按照每人每月2元的标准,由各区公安分局在签发“暂住证”时代收,并于当年四月、十月交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4、流动人口的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由其旅居的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按照每张床位每天0150元的标准(含在住宿费价格中)向旅客收取;并分别于当年二月、八月按照实有床位总数的70%,向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部门交纳。
5、建筑工地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按照1元/吨的标准和215元/吨的标准向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交纳弃置管理费和垃圾场弃置费。生产建设单位需要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必须向市固定废弃物管理处提出申请,由该处统一调剂,并按照2元/吨标准向该处交纳管理费。
上述各项收费,采取银行“委托收款(劳务)”的办法;无帐户的,要根据规定按时向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收费地点缴纳。

三、收费的管理
1、本《通知》下发后,原宁价费字[1992]249号文中规定的居民保洁费停止执行,各居委会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居民收取卫生保洁费;如有违者,将视作乱收费处理。
2、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做到凭证收费,并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费收据。收费收入实行市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3、对不按规定期限交纳垃圾处理服务费的,每逾期一天加收2%滞纳金;拒不执行本办法的,按《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各县垃圾有偿服务收费办法参加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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