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1994年2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
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7号)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投资者、使用者和建设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勘察设计质量、建筑安装施工质量和建筑构配件质量。
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自治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行统一管理。
盟市、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负责自治区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盟市、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一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指导。盟行政公署与旗县(市)人民政府同在一地的,可设一个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必须经自治区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业务技术和法律知识,经考核合格后发给执法证书,凭证进入现场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和配合。
第七条 自治区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驻自治区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必须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业务指导。
第八条 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业务范围划分:
(一)工业、交通、邮电、通讯、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本部门大中型建设项目生产区内的建设工程或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二)军队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军事设施及军队营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三)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单建式人防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四)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五)铁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对铁路沿线100公尺以内(不含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统称监督站)监督站范围发生争议时,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经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方可接受委托对建设工程结构、材料、半成品、构配件和设备等进行检测,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到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的工程不得开工。
第十二条 监督站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一)开工前,检查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是否与承接任务相符,审查设计图纸签字手续是否符合规定,审查施工企业或项目经理部的质量保证措施是否完善;
(二)施工中,监督检查执行技术规范、质量标准、质量保证措施的落实情况和施工质量,重点监督检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隐蔽工程、特殊部位、重要设备(管道)安装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施工质量;
(三)核验工程和建筑构件的质量等级。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监督站交纳监督管理费。委托监理的工程由建设监督单位交纳监督管理费。监督管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列入工程概算或产品成本。监督管理费只能用于与监督工作有关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工程建设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者委托有资格的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二)按规定招标,择优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明确质量责任;
(三)按照合理造价、合理工期进行建设,实行优质优价;
(四)公用和民用建设的单体工程只能选择一个施工企业为总承包单位;
(五)不得强行代施工单位购置工程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相关设备;
(六)开工前要做好设计审查和技术交底,施工中进行质量检查,工程完工及时申请办理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房屋开发企业除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十四条外,还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对出售的房屋质量负责。未经监督站核验或核验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房屋,不准出售。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院(所)长是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第一责任者,对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二)按照资质等级承揽业务,严禁超越资质等级勘察设计;
(三)按照设计任务书及合同进行勘察设计,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要求;
(四)设计文件应满足施工要求,设计中选用的材料、设备,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和建筑构件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理(厂长)是工程质量和建筑构件质量的第一责任者,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和生产的建筑构件质量负责;
(二)按照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严禁超越资质等级施工和生产;
(三)按照工程质量标准采购和使用建筑材料、配件和相关设备,不得使用无出厂合格证明和质量不合格的原材料、配件和相关设备;
(四)按照设计文件及合同进行施工、生产,并符合国家、自治区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要求;
(五)工程建设完工,必须经监督站核定质量等级,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后方可办理交工手续;
(六)向使用单位提供有关工程使用和维修保养说明,提交工程保修证书,建立保修档案。
第十八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与委托方签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后,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设计、施工、监理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先由施工单位组织保修,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费用和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从建设工程款中预扣不超过施工净产值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存入监督站帐户。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和利息如数付给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 因建筑材料、设备和建筑构配件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建设单位采购、施工单位不进行检验使用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建设单位采购、施工单位提出异议而建设单位坚持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责任后,有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规定向建筑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的生产者、销售者追偿。
第二十二条 因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由使用者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争议,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栽协议向仲栽机构申请仲栽;没有仲栽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造成工程质量缺陷和事故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生产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造成工程质量缺陷和事故的,责令返工,返工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工程质量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或者未经监督站核定质量等级而交付使用、出售的,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监理单位因工作过错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监理费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房屋开发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无证和越级勘察设计、施工、生产建筑构件、监理工程以及出卖图章(图签),非法转包工程等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阻挠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结论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所收检测费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资质证书,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监督站只收费不监督或核定质量等级弄虚作假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追缴质量监督费返还建设单位,并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旗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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