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的决定
(1997年7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作如下修改:
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5日发布)
一、第三条第一款“上海市水产局是本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各级水产、渔政监督管理机关实施本规定。”修改为:“本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各级水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本规定。”
二、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应赔偿损失,没收捕捞工具,并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应赔偿损失,并处罚款。”第(三)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领取养殖使用证后无正当理由不适时放养水产苗种,而使渔业水域闲置的,注销其养殖使用证,并征收闲置费;不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放养水产苗种的,按苗种缺额数征收闲置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领取养殖使用证后无正当理由不适时放养水产苗种或者不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放养水产苗种的,注销其养殖使用证。”第(五)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应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应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三、第二十三条“凡未经许可,进入养殖经营者的水域钓鱼的,应赔偿损失,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追回渔获物;不听劝阻的,没收其渔具或处以罚款。”修改为:“凡未经许可,进入养殖经营者的水域垂钓的,应赔偿损失,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追回渔获物;不听劝阻的,处以罚款。”
本决定自1997年8月15日起施行,《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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