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 《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
《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十二条修改为:“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医疗机构开展专科性病防治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一)具有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性病辅助诊断技术设备。
“未经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诊治性病。经批准诊治性病的,应按规定报告疫情。”
2.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对未采取预防措施,造成性病传播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删去第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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