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打击和防范盗抢机动车犯罪活动的通告
关于打击和防范盗抢机动车犯罪活动的通告
(粤府[1994]41号)
为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稳定社会治安,保障经济发展,打击和防范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犯罪活动,特通告如下:
一、凡有盗窃、抢劫机动车辆,销售、窝藏赃车,制造、贩卖假车辆牌证行为的人,在1994年5月31日前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可予以从宽处理。否则,一经查获,依法从重惩处。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来历不明的机动车辆。凡属非法的汽车、摩托车交易场所,一律取缔。买卖赃车的,一律无偿追缴,发还给失主或予以没收。
三、经批准允许经营机动车辆的单位,不得购销来历不明的车辆。购销赃车的,一律无偿追缴,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其销出的赃车被无偿追缴后,由该销售单位负责赔偿买主的经济损失。
四、凡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机动车维修厂点,一律取缔。任何机动车维修厂点,不得改装推销赃车,未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批准,不得为车主喷改车身颜色和凿改车架、发动机号码。违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并依法追究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五、严禁无牌汽车、摩托车上路行驶。拥有无牌无证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其车辆必须停驶,并在1994年4月15日前到当地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登记(合法购买的摩托车因限制入户而未领牌证的除外),听候处理。逾期不登记或登记后还没有处理继续上路行驶的,一律扣查。
六、公安机关应依法加强对可疑车辆的检查。机动车辆驾驶员(含各特种车辆)要主动配合,带齐车辆证件,自觉接受检查,不得拒绝检查和强行冲卡。违者,将依法处理。
七、全省人民动员起来,积极检举揭发盗窃、抢劫机动车辆,制造、购卖假车辆牌证和销售、窝藏赃车等违法犯罪分子。有车单位和个人应加强机动车辆的管理和防范工作。对提供线索为公安机关破案和追回赃车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特此通告。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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