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94年3月2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3月2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八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籍所在地,到异地从业、生活的育龄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并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劳动、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应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对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法规、政策宣传和优生优育咨询;
(二)审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证明,并进行登记、签章;
(三)检查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四)为已婚育龄人员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定期对已婚育龄人员进行孕情检查;
(五)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各项措施;
(六)记录流动人口的生育情况并向其常住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七)对违反计划生育法规、政府的人员提出处罚意见,报县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
第六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督促赴异地的育龄人员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二)为赴异地的育龄人员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三)建立赴异地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档案。
第七条 流动人口到现居住或从业的,应到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由现居住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登记后,开具查验证明。
第八条 现居住地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在核查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证明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签订劳务合同、领取营业执照等事项。
第九条 用工单位和部门对其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常住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当地的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流动人口凭前款规定的生育证明,方可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生育子女数按其常住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招待所、旅馆、房屋出租人以及流动人口的亲友应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政策的,应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三条 按本办法应履行有关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因失职而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规定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规、政策,计划外怀孕、生育的,按《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按前款规定的最高处罚限额一至五倍加收计划外怀孕费、生育费。各有关部门和用工单位应积极协助。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为流动人口中的计划外怀孕者提供躲避场所或隐情不报、包庇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伪造、出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建议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给予处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在实施本办法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计划生育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对流动人口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其常住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罚没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青海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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