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交通重点 建设附加费征收管理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交通重点
建设附加费征收管理的通知
(重府发〔1994〕66号1994年4月4日)
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94〕16号文件和中办发〔1993〕18号文件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权限集中在中央和省的精神,1993年3月,市政府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开征了交通重点建设附加费。为进一步加强对交通重点建设附加费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如下:
一、凡在我市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中央、省在渝单位),都是交通重点建设附加费的缴纳人。
二、从1994上1月1日起,交通重点建设附加费以缴纳人应纳的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10元以下免征),征收率为5%,随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在中央和地方两套税务机构未分设之前,仍由现征收负责征收。
三、交通重点建设附加费是根据省政府规定开征的的,不属于摊派和乱收费。全市各部门、各单位(包括中央、省在渝单位)都要认真执行,主动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征收工作,各主管部门要督促所属单位及时足额缴纳入库。对逾期不缴的,各专业银行及金融单位应根据税务机关的扣缴通知,从缴纳单位或缴纳人的存款帐户中扣交,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四、各区、市、县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交通重点建设附加费的征收工作,对全市交通重点建设附加费的征收情况要进行一次请理,对缴纳人欠交的1993年度交通重点建设附加费要限期追缴入库。对1994年的收入计划,市税务局要尽快分解,层层落实,确保全年收入任务的完成。
五、其它有关事项,仍按重办发〔1993〕11号文规定办理。本通知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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