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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溺弃女婴的意见
  • 【发布单位】82502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4-04-19
  • 【生效日期】1994-04-1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溺弃女婴的意见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溺弃女婴的意见

(1994年4月19日)

省人民政府:
近几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省计划生育工作深入发展,人口控制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与此同时,一些地方溺、弃女婴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不仅严重危害了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破坏干扰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而且还将直接影响正常的男女出生比例,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为了有效地禁止和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广泛开展法制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各地要大力宣传《 宪法》、《 刑法》、《 婚姻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 收养法》、《 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的法律、法规,使广大群众认识到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婴幼儿的生存和健康受法律保护;溺弃女婴是违法犯罪行为,每个公民都有抵制、检举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要进一步强化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教育群众自觉摆脱重男轻女的陈腐观念,自觉同溺弃女婴的违法现象做斗争。

二、严格执行接生、出生登记制度。经县级卫生部门考核合格发给接生合格证书的卫生人员,方可从事婴儿接生。婴儿出生后,接生人员要认真填写公安部、卫生部、民政部联合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书》并进行登记;县以下医疗机构及个体接生人员要及时向婴儿父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报告接生情况。婴儿家长要持《出生医学证明书》及时申报户口。
凡接生后不登记、不报告或弄虚作假的接生人员,按照《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卫生部门要收回其接生证书,并视情节追究其他法律责任。对婴儿出生后下落不明又无法说明原因的夫妇,按弃婴处理,由公安、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和计划生育服务单位,都要严格执行严禁预测胎儿性别的有关法规和文件,切实加强对B超和有关设备的管理,做到专人保管、专人使用,并要建立检查登记制度,严明纪律,落实责任。要在上述单位广泛宣传严禁利用B超预测胎儿性别的法规和文件,张贴条幅、标语,形成强大的舆论环境。凡擅自用B超或其它现代医学手段为他人预测胎儿性别的,按照《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和第四十四条予以处罚,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四、对计划内怀孕施行引产建立严格的审批,计划内怀孕的育龄妇女,不允许私自进行引产。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引产的,必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
凡开展引产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部门、医疗保健单位,在对计划内怀孕的孕妇施行引产手术时,必须查验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无证明者不得擅自施行手术。个体开业医生一律不得施行人流、引产手术。擅自施行手术的单位和个人,按《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严肃处理。

五、凡计划内怀孕私自引产的育龄妇女以及婴儿出生后下落不明又无法说明原因的夫妇,是第一胎的,四年内不安排生育指标,属计划内二胎的,不再安排二胎生育指标。

六、从重从快打击溺、弃女婴的犯罪活动。公安部门对辖区内发现的溺婴、弃婴案件,要及时查处侦破,有关部门应积极主动的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对溺弃婴儿的父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认真执行收养弃婴的法律规定。单位或公民个人发现被遗弃的婴儿要及时送公安部门,公安部门经查寻找不到婴儿父母的,可出具证明并送当地民政部门开办的福利机构妥善安置。符合收养条件的个人,要按照《 收养法》和《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办理收养手续。非法收养弃婴的,以计划外生育论处,按照《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各部门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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