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 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
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政发〔1994〕20号
现将《辽宁省推行 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日)
建立和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是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对于加强勤政廉政建设、提高工作人员素质和政府行政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给予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各级人事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与组织、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实施工作。要加强组织纪律性,严格掌握政策,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实施工作的顺利进行。
辽宁省推行 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
为了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根据《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印发的《 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必须以党的基本路线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继承和发扬我国干部人事管理工作的优良传统,巩固和发展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成果。本着积极稳妥、分步进行的原则,全面推行公务员制度。通过推行公务员制度,贯彻党的干部路线、方针和政策,培养一支精干、廉洁,具有生机和活力的公务员队伍,以提高机关工作效率,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
二、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范围
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范围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行使国家行政职能、从事行政管理活动,使用事业编制的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上述工作人员包括这些单位中从事党群工作的人员。
凡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不得实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称、工资、奖金等人事管理制度。
具体范围按“附件1”执行。
三、推行公务员制度的主要目标和基本任务
(一)主要目标
结合机构改革和工资制度改革,用两年多的时间,在全省范围内基本建立起国家公务员制度,使各级政府的人事管理进入新的运行机制,并逐步加以完善。
(二)基本任务
1、在全省各级政府机关搞好职位设置,明确公务员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制定职位说明书,建立责任制;进一步完善现有机关工作人员考试录用制度;在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的基础上,全面实施公务员的考核制度,实行考核记实手册制度,做好公务员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工作;实行规范的职务升降、任免和晋级制度,逐步建立起有效的激励竞争机制;通过实施职级工资、保险、福利制度,建立福利保障机制,吸收优秀的人才参加国家管理,创造人才成长的良好环境,调动公务员的积极性,发挥其创造性。
2、在现有机关工作人员岗位培训的基础上,建立公务员培训制度,全面实施各类培训,改善公务员原有的知识结构,进一步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实施辞职、退休等单项制度;积极进行部分职务聘任制、任职最高年龄限制和辞退等项制度的探索和试验,逐步实现公务员队伍正常的新陈代谢,做到能上能下,能进能出,增强机关的生机和活力。
3、严格实行纪律、回避、交流等规定,逐步建立勤政廉政约束机制,增强人事工作透明度,促进公务员秉公办事,勤政为民,廉洁奉公。
4、建立健全地方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配套法规实施细则,形成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法规体系,使人事管理的各个环节都有法可依。严格管理监督制度,提高人事管理的法制化水平。
四、实施方法和步骤
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要统筹规划、分步进行、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一)对《条例》中不以机构改革为前提条件的内容,如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奖励、纪律、职务升降、培训、交流、回避、退休等制度,从1993年10月1日起实施;以机构改革为前提条件的内容,如职位设置、考核摸底、选配人员、确定职级和人员分流等重点环节,要紧密结合机构改革进行。对于聘任制、任职最高年龄限制、辞退和地区回避等项制度,要根据各地、各部门的实际,可采取先试点试验,积累经验,分步实施。
(二)完成机构改革任务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实施公务员制度分三个阶段进行:
1、准备阶段。主要是建立领导小组和组建工作班子;拟定实施方案;组织学习《条例》,宣传普及公务员制度知识;培训骨干;做好职位调查摸底和人员分流的准备等。
2、实施阶段。(1)在“三定”基础上,合理设置职位。将机关职能分解落实到各个职位,制定职位说明书,明确每个职位和人员的职责任务。具体实施按省人事厅印发的《省政府机关职位设置与制定职位说明书的实施意见》(辽人发〔1994〕11号)文件执行。(2)对现有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严格的考核,为选配人员和分流定位以及职务升降提供基本依据,具体实施按省人事厅印发的《省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考核实施意见》(辽人发〔1994〕10号)文件执行。(3)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按照“三定”确定的内部机构和中层领导职务职数限额,聘任(任命)正副处(科)长。具体实施按省政府印发的《辽宁省行政机关中层领导职务升降的实施意见》(辽政发〔1994〕14号)文件执行。(4)任命非领导职务。在组织考核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数比例限额,对非领导职务人员重新确定职务。具体实施按“附件2”执行。(5)确定级别和分流人员。按照《条例》规定的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和国家的统一规定,确定公务员的级别,并兑现职级工资。同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机关分流人员的安置工作。(6)做好补员考试和人员培训工作。根据编制数额,做好空缺人员的补充考试工作。未完成岗位培训的部门,人员过渡后,要尽快安排共修课和专业课的培训。其中新录用人员、晋升职务人员要按照计划到行政学院接受专业培训,以达到国家公务员任职的要求。
3、总结、检查阶段。各地区、部门、单位实施公务员制度工作基本结束后,要对实施工作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并进行自检验收。乡、县、市实施工作结束后,分别向上一级政府人事部门报送书面总结,并由上一级政府人事部门检查验收;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实施工作结束后,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报送书面总结,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组织验收。检查验收的主要内容是,职位设置、职务确定(包括非领导职务任命)、确定级别和实行职级工资制度等情况。
(三)全省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时间安排。省政府机关推行公务员制度工作随机构改革“三定”的进程分期分批进行,于1994年上半年完成职位设置和现有人员向公务员的过渡工作。各市政府机关的实施时间和步骤,由各市政府根据机构改革的进程作出具体安排,大体在1995年上半年完成职位设置和人员过渡工作。县(区)、乡(镇)政府机关推行公务员制度,由各市根据县级机构改革进程安排部署,在1995年年底前完成职位设置和现有人员向公务员的过渡工作,进入新的人事管理运行机制。
五、组织领导
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要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成工作班子,负责本地区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工作。推行公务员制度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要注意研究和解决实施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做好实施工作与过去干部管理政策规定的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保持机关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保证实施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实施方案,并履行备案和报批手续。各市、县(区)、乡(镇)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事部门备案;各级政府部门的实施方案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其中实施范围、非领导职务设置意见必须报经上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各地区、各部门在实施中,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各项规定,不得随意扩大实施范围和领导职数、非领导职务比例限额。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范围;
2、辽宁省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的实施意见。
附件1: 辽宁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
单位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范围
根据《 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范围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省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范围规定如下:
一、省政府工作部门、办事机构、委厅管理的机构,省政府驻北京、上海、广州办事处,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省政府委办厅局,同时挂省委、省政府部门两块牌子,列省政府序列的,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列省委序列的,参照试行《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二、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根据职能的不同,分别确定如下:
(一)行使政府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列入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范围。
(二)在机构改革中,由政府厅局改为行业总会的事业单位,参照试行《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三)省政府工作部门和委厅管理机构的直属事业单位经过“三定”后,明确具有行政职能的,列入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范围。具体单位由省人事厅审定。由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委托承担某些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三、在机构改革中,由政府行政机关转为经济实体的部门和省政府驻天津、太原、深圳、武汉、西安、成都、海口、厦门等八个办事处不实行公务员制度。
四、省政府工作部门、办事机构、委厅管理的机构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团组织、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处)、管理院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不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五、上述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部门和单位的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列入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范围。
六、各市政府行政机关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范围,可参照上述规定的原则精神,由各地提出意见,经省人事厅审核同意后,由各人民政府确定。
确定实施公务员制度的范围,要以这次机构改革所确定的职能为依据,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从有利于实现分类管理和建设优化、精干、高效的国家公务员队伍出发,从严掌握,不得随意扩大范围。少数由于机构、编制管理等原因一时难以确定其职能性质的单位,暂不列入实施范围。列入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的单位,不能同时执行事业单位的制度,不得“两头占”。参照试行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也要按照上述原则执行。
辽宁省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范围名单
一、省政府工作部门(46个)
1、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参事室在政府办公厅挂牌子)
2、省计划委员会
3、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4、省农业及农村工作办公室
5、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6、省教育委员会(省委高等教育工作委员会与省教委合署办公,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7、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8、省民族事务委员会(省宗教事务局与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合署办公,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9、省公安厅
10、省国家安全厅
11、省监察厅(不计省政府工作部门数)
12、省民政厅
13、省司法厅
14、省财政厅
15、省人事厅(省委、省政府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与省人事厅合署办公,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16、省劳动厅
17、省建设厅
18、省机械工业厅
19、省电子工业厅
20、省冶金工业厅
21、省石油化学工业厅
22、省地质矿产厅
23、省交通厅
24、省水利厅
25、省农牧业厅
26、省林业厅
27、省贸易厅
28、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29、省文化厅
30、省广播电视厅
31、省卫生厅
32、省体育运动委员会
33、省计划生育委员会
34、省审计厅
35、省统计局
36、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37、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
38、省乡镇企业管理局
39、省税务局
40、省环境保护局
41、省土地管理局
42、省粮食局
43、省水产局
44、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45、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46、省外事办公室(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与省外事办公室合署办公,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二、委厅管理的机构(11个)
1、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2、省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
3、省物价局
4、省技术监督局
5、省医药管理局
6、省建材工业局
7、省城镇集体经济办公室
8、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
9、省测绘局
10、省劳改局
11、省国有资产管理局
三、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1、行使政府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省旅游局
省专利局
省农业机械化局
省畜牧局
省档案局(占省委编制)
2、参照试行公务员制度的单位
省轻工行业总会
省纺织行业总会
附件2: 辽宁省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的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印发的《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的规定和《辽宁省推行 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的晋升,要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认真贯彻执行“公开、民主、竞争、择优”的原则,注重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非领导职务不得越级晋升。
(二)公务员的非领导职务必须在机构改革“三定”的基础上按机构规格设置。设置的职务层次,不得高于本部门的领导职务。根据领导职务的数额,按规定比例核定职数限额。各级政府部门领导职务的设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设置,按“三定”方案核定的职数执行,“三定”方案中没有明确的,按辽政发〔1994〕1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设置非领导职务,在不突破规定的比例限额内,各部门内设机构之间设置的具体职数,可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不搞平均设置。
(四)非领导职务是实职,每个非领导职务都要有具体的职位,明确的职责。担任非领导职务的人员受本部门行政首长的领导,具体负责某一方面或某一项工作,除特殊授权外不具有领导职责。
二、职务名称
各级非领导职务的名称为:
巡视员(相当于正厅、局级);
助理巡视员(相当于副厅、局级);
调研员(相当于正处级);
助理调研员(相当于副处级);
主任科员(相当于正科级);
副主任科员(相当于副科级);
科员;
办事员。
三、任职资格、条件
(一)任职资格
办事员:中专(高中)毕业,参加工作试用期满;
科员:大学专科、本科毕业,参加工作试用期满;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办事员职务满三年以上;
副主任科员:研究生毕业获得硕士学位;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科员级职务满三年以上;
主任科员:研究生毕业获得博士学位;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副科级职务满三年以上;
助理调研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正科级职务满四年以上;
调研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副处级职务满四年以上;
助理巡视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正处级职务满五年以上;
巡视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副厅(局)级职务满五年以上。
(二)任职条件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党的改革开放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品德端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备本职位所要求的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晋升非领导职务的人员,必须是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评为优秀或连续三年评为称职以上人员。对个别表现优秀、政绩突出的公务员晋升职务,可适当放宽任职年限和文化程序要求。
(三)国家行政机关新录用公务员初定职务,按《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办理。由同级领导职务改任非领导职务,可不受上述资格条件限制。
四、设置范围及比例限额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
1、正厅(局)级部门设置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调研员、助理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比例限额为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职位不得超过厅(局)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巡视员不得超过30%。调研员、助理调研员职位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二分之一,其中调研员不得超过40%。主任科员以下职务按规定的资格条件晋升。
2、副厅(局)级部门设置助理巡视员、调研员、助理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比例限额为,助理巡视员职数由省人事厅按省政府副厅经机构中副厅级领导职务总职数的三分之一统一掌握。调研员、助理调研员职位不得超过正副处级领导职务(含班子成员副职)职数的二分之一,其中调研员不得超过40%。主任科员以下职务按规定的资格条件晋升。
(二)市级国家行政机关
沈阳、大连市直各部门非领导职务的设置及比例限额,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其他市直各部门设置调研员、助理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比例限额为:调研员、助理调研员职位不超过局(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的调研员不超过30%。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职位不超过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二分之一,其中主任科员不得超过40%。科员以下职务按规定的资格条件晋升。
(三)县级国家行政机关(含省辖市的区、县级市)县直各部门设置: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比例限额为: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职位不超过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二分之一,其中主任科员不得超过40%。科员以下职务按规定资格条件晋升。
五、实施步骤和要求
(一)《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颁布后,原省制定的有关非领导职务管理的文件停止执行,各级政府机关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待机构改革完成“三定”后再按本实施意见进行。
(二)省级国家行政机关设置公务员非领导职务的工作,由各部门根据本实施意见提出具体方案,经省人事厅批准后,由本部门组织实施。各部门设置巡视员、助理巡视员的限额,由省人事厅提出意见,报省政府确定;其他层次的非领导职务经人事厅核准比例限额后,由各部门组织实施。担任非领导职务具体人选的任免,按公务员的管理权限审批。
(三)市以下各级政府国家行政机关设置公务员非领导职务的工作,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根据本实施意见提出具体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级人事部门批准后,再组织实施。市级国家行政机关需设置调研员、助理调研员的限额,县级国家行政机关(含省辖市的区、县级市)需设置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的限额,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确定;其他层次的非领导职务,经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核准比例限额后,由各部门组织实施。担任非领导职务具体人选的任免,按公务员的管理权限审批。
(四)确定或晋升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要按《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规定的职务升降的程序进行。
(五)对原已任命的非领导职务人员,在规定的比例限额内,根据任职条件,重新确定相应的公务员非领导职务。未达到比例限额的,可根据职位空缺情况和人员条件晋升职务。超过比例限额的,要积极采取措施,搞好人员分流,职位未出现空缺,不得再晋升。
(六)各级政府行政机关的领导职务除编委批准设置的以外,其他职位都纳入非领导职务序列,并占比例限额。因工作需要领导职务转任非领导职务的,按规定程序重新确定。
(七)公务员原则上只任一个职务,如确因工作需要兼任领导职务的,各占其职数限额。
(八)今后各级政府行政机关的非领导职务,每年补充一次。原则上在年度考核基础上,依据职位职责履行情况决定升降。凡属放宽资格条件晋升各级非领导职务的,必须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后,方可履行规定程序。调入人员根据有关规定随时确定职务。
(九)为保证设置公务员非领导职务工作的质量,要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非领导职务升降的综合管理,承担审核各级非领导职务的设置、核定比例限额等项工作。对不履行规定程序,随意增设职位、放宽资格条件、突破比例限额等晋升职务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上级人事部门有权纠正违反规定晋升的非领导职务。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