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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哈尔滨市建设工地容貌和市政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80805
  •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 【发布日期】1994-05-14
  • 【生效日期】1994-06-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哈尔滨市建设工地容貌和市政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现发布《哈尔滨市建设工地容貌和市政设施保护管理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索长有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四日
哈尔滨市建设工地容貌和市政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施工现场环境整洁和市政设施完好,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工程建设和施工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公用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规划土地、建工、房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建设工地容貌和市政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由市、区市政管理机构承担。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拆迁许可证》前,应当持规划建设用地审批文件和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到市政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交纳建设工地管理押金。
建设单位不按前款规定办理的,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市政管理机构执行。

第五条 建设工地管理押金,占、挖道工程,为占、挖道费的百分之五十;建筑工程,按工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除重点路桥工程外,工地管理押金不予减免。

第六条 拆迁承办单位组织拆除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遮挡拆除现场,按规定设置出入口。
(二)及时清运拆除的物料和垃圾。
(三)保护市政设施完好。

第七条 拆除工程结束后,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拆除现场的物料和垃圾清运干净。
(二)各类断头管线已封闭。
(三)除建设施工继续占用的外,损坏的市政设施修复完好。

第八条 房屋拆除单位,不准占用道路出售拆除物料。

第九条 拆除工程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对现场进行实体遮挡,一类街路的工地围墙高度不低于一点八米;其它街路围墙高度不低于一点五米;建设工程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施工的,应当封闭出入口,并设专人负责现场管理。

第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繁华街路实行封闭式作业,工地出入口进行硬铺装。
(二)设置统一规格的工程公告板和建设单位标志牌。
(三)按批准的占道位置、面积设置暂设工程或堆放材料。
(四)保护市政设施。
(五)及时清运残土和垃圾。
(六)带有沉淀物的废水,必须向沉淀池排放。

第十一条 开挖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护栏、工程公告板。
(二)夜间应当设警示标志。
(三)土方按批准位置堆放,除按规定可留作回填的以外,做到日产日清。

第十二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工地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固体废弃物。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现场容貌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暂设工程全部拆除。
(二)现场平整,场清料净。
(三)道路铺装完毕。
(四)被损坏的市政设施修复完好。

第十四条 施工损坏的市政道路,应当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按市政道路施工标准进行修复,并负责保修一年;自行修复有困难的,可委托专业队伍修复,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市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施工现场进行验收,经验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退还工地管理押金;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用工地管理押金抵扣,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市政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文明服务,持证检查,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一款规定的,查封拆除现场,限期补办手续、交纳工地管理押金,并处以建设单位三千至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拆除,并处以拆除单位二百至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二)项、第七条(一)项、第九条、第十条(五)项、第十二条规定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查封拆除现场或施工现场,并处以拆除或施工单位二百至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三)项、第七条(三)项、第十条(四)项规定的,按《哈尔滨市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办法》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二)项,第十条(一)、(二)、(六)项,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没收占道物料。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三)项规定的,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没收占道物料。
(八)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给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县(市)建制镇的建设工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公用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建设工地容貌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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