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建设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邯郸市建设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5月3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规范和发展地产市场,加强土地管理,促进我市经济稳步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以下简称五统一)。市城市规划区内和丛台、邯山、复兴、矿区四区范围内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实行五统一,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不含城市规划内的土地)由县(市)人民政府实行五统一。
第三条 建设用地管理实行五统一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在土地管理部门设立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统一规划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二)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超前编制城市发展的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应能为土地出让提供充分依据,包括各项建设用地的具体范围、建设密度和高度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和竖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年度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制定出让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出让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土地供应计划、建设项目的性质、功能审核安排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建设都要服从统一规划。
第五条 统一征地按下列规定办法:
(一)市城市规划区内及丛台、邯山、复兴、矿区四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建设需要统一征用,区或者县人民政府要积极配合做好征地工作,县(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土地,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建设需要统一,征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直接征用集体所有土地。
(二)市城市规划区内及丛台、邯山、复兴、矿区四区范围内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国家、省、市的规定核定;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费标准,由县(市)政府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不得突破,不得附加其他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统一征地。
(四)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用地,可实行预批和适度预征。
(五)人均耕地二分以下村的土地,严格控制征用。
第六条 统一开发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统一征用后的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共同制定开发计划,统一组织开发,达到建设条件。
(二)旧城改造需开发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制定开发方案,向社会公开招标。
第七条 统一出让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可流动的使用制度。
(二)统一征用开发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出让。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城镇国有土地提前做好定级估价工作,为国家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提供合理的地价。
(四)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根据土地的不同用途,采取不同的出让方式。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福利性住宅及市政公共设施、公共事业建设用地可继续实行行政划拨,以行政划拨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工业用地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商业、金融、娱乐、旅游、房地产开发、涉外工程等用地,不论在城镇内外,均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
(五)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在投入占总投资30%以上的建设资金后,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或抵押。
(六)原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补交出让金并签订出让合同后,方可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七)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按照《邯郸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八)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后,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时,应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统一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土地权属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组织查处违法行为,处理土地权属纠纷。
(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超过一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罚收荒芜费,超过二年未使用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建设单位进行旧城改造或开辟新区,必须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才能办理施工许可证,对强行开发和建设的,按违法占地论处。
第九条 建设用地管理实行五统一后,建设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时,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用地计划,确定供地方式。属于行政划拨或协议方式出让的,应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属于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的,取得土地使用资格后,再申领《建设用地许可证》,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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