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殡葬管理办法
吉林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4年6月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行殡葬改革,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死亡人员,除国家、省及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均须实行火葬。
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须在本市火化。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市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市殡葬管理处负责。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城建、民族事务、公安、工商、卫生、土地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正常死亡的尸体火化,须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和死者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偏远农村正常死亡的尸体火化,也可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无名尸体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勘查,确认无保留必要的,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送殡仪馆火化。
第六条 正常死亡的尸体,冬季须在五日内,春、夏、秋季须在三日内火化。
非正常死亡的尸体,必须经有关部门鉴定后再行火化,火化时限按上款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尸体冷藏活动。
第七条 尸体的运送,除特殊情况外,应由殡仪馆承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办。
禁止使用各类生活用车接运尸体。
第八条 骨灰可寄存在骨灰堂或纪念堂内,可葬在公共墓地,可在指定地点深埋,也可撒入江河湖泊。严禁将骨灰装入棺椁乱埋乱葬。
在公共墓地以外深埋骨灰的,不准立碑、留坟头。
第九条 鼓励按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死亡人员实行火葬。按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须到指定的少数民族墓地埋葬,严禁乱埋乱葬。
第十条 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台胞回内地安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墓地须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造、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国家保护的具有纪念意义的坟墓除外)。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碑志必须迁移或平毁。
第十二条 从事经营性骨灰存放的,必须经民政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丧葬用品必须经民政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严禁无证经营和超范围经营;严禁生产、加工、出售封建迷信用品和棺椁。
民政部门应会同工商、公安、城建等部门加强对丧葬用品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四条 殡仪馆建设应纳入社会发展规划,逐步投资兴建和完善。建设资金除由国家和地方投资外,可按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集资方式筹集。
第十五条 殡葬活动应提倡文明、节俭。严禁使用纸人、纸马等迷信用品;严禁在公共场所、城区街路两侧和居民区内摆设灵堂、灵棚、摔丧盆、烧纸、撒纸钱、压桥头纸等。
第十六条 殡葬管理部门应加强管理,改善服务,提高服务质量,满足人民群众的正当要求。严禁刁难、勒索或变向勒索死者家属。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民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不按规定火葬、乱埋乱葬、将骨灰装入棺椁乱葬和将骨灰深埋后留标志的,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责令其起尸火化或迁移骨灰、平毁标志;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不按规定时间火化尸体的,责令其立即火化,并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非法从事尸体冷藏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无特殊情况擅自承办接运尸体业务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动用各类生活用车接运尸体的,处用车人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对司机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五)违反条十一条规定,私建墓地和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和占用不准建墓地的土地造墓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从事骨灰存放经营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规定,非法经营丧葬用品或加工经营棺椁和封建迷信用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就地销毁全部封建迷信用品,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八)违反第十五条各项规定,在殡葬活动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没收迷信用品,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市政府颁布的《吉林市殡葬管理试行条例》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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