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山东省济南市
- 【发布文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
- 【发布日期】2007-08-24
- 【生效日期】2007-09-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2007年8月2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长清6区范围内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城市家庭。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的受理、申报以及租金补贴的发放等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规划、财政、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协助房产管理部门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租金核减、实物配租为辅。
租金补贴是指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到市场租赁住房后,由政府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向其发放补贴。
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现已承租的公有住房,按照房改政策规定的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给予租金减免。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五条 廉租住房供应,采取政府新建、收购、改建以及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解决。新建廉租住房的规划、建设和套型建筑面积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在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预算管理,专帐核算,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和实物配租住房的购建、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住房产权单位按廉租住房政策规定收取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条 廉租住房年度家庭低收入标准、廉租住房年度家庭住房困难标准和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本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制定并适时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1次。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内6区城市居民户口(仍保留承包地或者宅基地的除外);
(二)符合市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年度家庭低收入标准;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申请租金补贴的应当是无房或者现有住房符合市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年度家庭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
申请租金核减的应当是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
申请实物配租的应当是无房家庭,且申请人为孤寡老人或者一、二级重度残疾人。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应当持现住房证件或者无房证明、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残疾证以及收入证明等材料,向户籍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无房证明由所在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应当提交由现居住地居(村)委会出具并经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复核的无房证明。
第十二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申请人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进行初审,并在申请人所在单位内予以公示。
对无工作单位的申请人,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进行初审,并在申请人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予以公示。
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自公示期满之日起5日内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区房产管理部门报送的资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意见。不予核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准予租金补贴或者租金核减的,申请人持由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证明的租房合同和核准通知书到区房产管理部门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五条 经核准准予实物配租的,申请人可以持核准通知书参加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摇号排序,并根据排序先后确定房号。取得房号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与房产管理部门签订《济南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不签订的,视为放弃。
放弃实物配租的申请人,可以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改为其他保障方式的申请。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组织摇号前向社会公布实物配租的房源信息。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人数,以户籍证明确定的人口为准。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月租金补贴金额=租金补贴标准×(家庭应享受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认定的现有住房面积)
家庭现租住的公有住房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十八条 以下住房不认定为个人住房:
(一)借住直系亲属以外的他人住房;
(二)居住单位的非住宅用房或者集体宿舍;
(三)租住的私有住房(包括转租的公有住房)。
第十九条 住房使用面积是指分户门以内所有可供使用的净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和实地测量的建筑面积换算的使用面积或者租赁证记载的使用面积为准。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的换算系数为:楼房70%,平房80%。
第二十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低收入家庭每年进行1次复核。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区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依据复核结果及时调整廉租住房待遇。对家庭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过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待遇。
第二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对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对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核减租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
(一)年度审核不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
(二)将承租的实物配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三)改变实物配租房屋用途的;
(四)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实物配租住房居住或者不交纳租金的。
被取消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应当自接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退房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将承租的住房退回;逾期不交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实物配租的住房。
第二十四条 骗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核减租金或被取消实物配租资格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如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15日发布的《济南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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