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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80903
  • 【发布文号】沪人[1994]94号
  • 【发布日期】1994-07-30
  • 【生效日期】1994-07-3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办法

(中共上海市委组织部、上海市人事局1994年7月30日
沪人〔1994〕9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聘用制干部的管理,调动各类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聘用制干部是指从原非国家录用制干部的人员中聘用到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上任职的人员,其确立的是岗位任用关系,在聘期内待遇随岗而定,享受同职、同类人员的工资待遇,解聘下岗后不再保留聘用制干部身份和待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有关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设置的原则和要求,科学合理地设置本单位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确定管理人员所占比例和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制订岗位规范。

第五条 聘用制干部与所在单位的录用制干部在工作、学习、获得政治荣誉、物质奖励,以及晋职升级、评定职称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章 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干部实行聘用制,必须严格按照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坚持德才兼备标准,贯彻公开、择优的原则。

第七条 聘用制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拥护党的方针、政策;
(二)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事业心强;
(三)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和拟聘职务所要求的基本知识及工作技能;
(四)有三年以上工龄;
(五)首次聘用的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特殊需要的,年龄可适当放宽;
(六)身体健康。

第八条 聘用程序:
(一)公开竞争,择优上岗,签订《聘用合同》;
(二)由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填写中央组织部、人事部统一制发的《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并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三)首次聘用,应有六个月的试用期。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九条 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

第十条 聘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
(一)工作岗位、职责和任务;
(二)聘用期限;
(三)岗位待遇;
(四)变更合同的条件及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五)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内容不得与党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相抵触。

第十二条 变更聘用合同应经双方同意,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期满后,即自行终止;经双方同意,续订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解除聘用合同:
(一)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不能履行合同的;
(二)由于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等原因,连续六个月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情况严重的;
(四)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调整聘用制干部工作的。

第十五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聘期未满,又不符合第十四、十五条所列款项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十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聘用制干部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党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按国家规定考入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三)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中一方要求解除聘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第四章 聘用期间的调动



第十九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作为聘用制干部进行工作调动,应在实行干部聘用制的单位之间进行。聘用制干部调动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聘期内且聘用时间满三年的;
(二)接受单位继续安排在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上的。

第二十条 调出单位审核同意聘用制干部的调动申请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有关商调手续,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出具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制发的《聘用制干部审批表》。接受单位应根据聘用制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拟调动的聘用制干部的各项条件和资格进行审核,办理调动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批准调动的聘用制干部正式办理调动手续后,与接受单位协商签订聘用合同,原聘用合同即行解除,其聘用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二十二条 聘用制干部从本市郊县调入市区的,按照本市郊调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因随调、人才引进、照顾家庭特殊困难等原因需从外省市调入本市的聘用制干部,由用人单位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手续,报市人事局审批。

第五章 退休、退职



第二十四条 聘用制干部受聘十年(本办法颁布之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下同),在聘用岗位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干部办理退休手续: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至五十五周年(按聘用合同期满时的年龄为限,聘用合同无聘期规定的,以五十五周岁为限)的;
(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的,经过指定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因工致残,经过指定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二十五条 聘用制干部受聘十年,经过指定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应当办理退职手续;

第二十六条 聘用制干部的退休、退职手续,按照《国务院 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办理。根据本人意愿,聘用制干部也可以按《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二十七条 被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聘用制干部,需要延长退休年龄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纳入干部统计,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据合同要求,对聘用制干部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晋升、续聘、解聘的依据。

第三十条 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对聘用制干部管理工作负有指导和协调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自行协商或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无效的,可以向市或区、县政府人事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聘用制干部管理,可根据实际情况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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