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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政策的通知
  • 【发布单位】80802
  • 【发布文号】黑政发[1994]88号
  • 【发布日期】1994-08-05
  • 【生效日期】1994-08-0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政策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政策的通知

(1994年8月5日黑政发〔1994〕88号)

为进一步扶持乡镇企业发展,保证乡镇企业“跨越工程”目标的实现,使乡镇企业成为我省“五个延伸、两个加快”的生力军,现将我省发展乡镇企业的若干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务征收、财政返还政策
(一)新办企业从投产之日起,免征所得税3年,增值税一年。免征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市县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半征收增值税2年。
(二)对从事回收、加工利用再生资源的企业,3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城市企事业单位向乡镇企业投资所分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5年。
(四)对由于政策调整企业发生亏损、遭受自然灾害、企业归还贷款有困难、历史包袱沉重、新办企业资金紧张的,经当地税务部门审批可给予减免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土地使用税。
(五)用银行贷款进行技术改造项目所缴纳的所得税,税务部门征收后,再由财政部门返还给企业,用于归还银行贷款。
(六)继续执行税利统算政策。
以上优惠政策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截止到1995年末。税务征收、财政返还按谁所得,谁负责返还的原则办理。属于上下级财政共享收入的,分别由上下级财政按分成比例计算负责返还。具体办法,由企业提出报告(附纳税凭证复印件),当地财政所审查后,报县财政和税务部门审批。属于乡镇财政固定收入的,由乡镇财政通过财政支出拨款返还;属于县或县以上财政固定收入或共享收入的,由县或县以上财政、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后,逐级通过财政支出拨给乡镇财政所,乡镇财政所再以拨款方式返给企业。各项减免税返还,要每半年结算一次,年终决算前处理完,并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二、关于乡镇企业执行新税制政策
(一)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设置有关帐簿,有专职财会人员或雇用兼职财会人员并能正确计算销项、进项税额的小规模乡镇企业均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允许其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对暂不具备条件未被确认为一般纳税人的乡镇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要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解决其销售问题。
(三)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的废旧物资,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按收购凭证注明金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并予以扣除。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支付的运输费用,按运输结算单据金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并准予扣除。
(五)乡镇企业可按应缴所得税额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
(六)对新办的乡镇企业,暂缓征收资源税3年。
(七)乡镇企业新建的生产性项目,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八)乡镇企业固定资产实行分类折旧。具体执行年限:房屋、建筑物为20年;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九)乡镇企业当年发生的新产品开发和新技术改造费用,可以摊入成本,如果年度发生额较大,可在以后年度逐年分期摊销。
(十)农业产品和金属、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3%。
(十一)乡镇企业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以及用自采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生产的砖瓦、石灰等均按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十二)乡镇商业企业批发肉、蛋、禽、水产品和蔬菜,其增值税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
(十三)对生产饲料、农膜、国家列举的化肥、农药以及经营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的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十四)国家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征收所得税,新办的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十五)对新办饲料工业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
(十六)在1995年底以前,新成立的对外承包公司的境外收入免征5年所得税。
(十七)国家列举的副食品生产企业,“八五”期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十八)乡(镇)、村举办的第三产业、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
所得税。
(十九)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乡镇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二十)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二十一)企业遇有风、火、水、震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二十二)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企业,可在5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二十三)对从事乡镇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所得收入和所获奖金,可根据实际情况返还1至3年个人所得税。
(二十四)城市企事业单位与乡(镇)村及农民联合办的企业,其厂址设在乡镇和农村的,可享受乡镇企业的优惠政策。

三、关于增加乡镇企业资金投入政策
(一)省财政扶持乡镇企业周转金从1995年起每年递增15%。
(二)地、市、县每年要继续从可用财力中拿出1%以上作为扶持乡镇企业周转金。地方财政用于生产部分的投资,以及预算外资金和各种自筹资金,应更多地向乡镇企业倾斜。
(三)全省乡镇企业每年新增税收额中,要拿出48%以上用于乡镇企业技术改造或新办企业。
(四)省财政用于乡镇企业的智力开发资金,今年增加到150万元。各市县都要在可用财力中拿出一部分资金建立人员培训基金,专项用于乡镇企业现有人员的培训与提高。省财政每年用于县级职业教育的专项资金,要重点为乡镇企业培养技术和管理人才。
(五)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要通过调整贷款结构、盘活资金存量等办法,继续增加对乡镇企业的信贷资金投入。除国家每年分配给我省的扶持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发展专项贷款规模和资金外,我省农业贷款的新增规模和资金中用于乡镇企业的比重要逐年增加。农行和农村信用社1994年对乡镇企业信贷资金实际投入要达到11亿元以上,1995年达到13亿元以上,以后逐年增加。
(六)除农行外的金融部门每年要拿出一定规模的资金支持乡镇企业,对经论证后的好项目在贷款投放上给予重点倾斜。1994年工商银行要安排1亿元,建设银行0.5亿元,中国银行0.3亿元,交通银行0.3亿元,光大银行0.2亿元,省保险公司0.2亿元,各单位一定要保证资金到位,以后逐年增加。
(七)从1994年起到1998年,国家将在我省确定36个产粮大县和“两高一优”农业示范区,因此而安排的专项贷款,应重点支持从事水稻、玉米、大豆、土豆、畜产品等深加工项目的乡镇企业。
(八)从1995年起每年将国家预算内地方基建投资中划出1100万元,做为专项资金,有偿使用,滚动增值,重点支持乡镇企业的发展。
(九)增加乡镇工业技改贷款规模,1994年增加1亿元,1995年再增加1亿元,以后逐年增加。
(十)全省每年用于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星火计划、火炬计划、农业开发资金,出口基地周转金、边境和少数民族地区补助、扶贫资金、民政扶贫周转金以及国家扶持小城镇经济开发试点周转金等,都要拿出一定比例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基层有关部门要与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共同组织评估、论证和向上推荐项目。重大项目由省乡镇企业局直接向有关部门推荐,经共同论证确定后安排资金。
(十一)对乡镇企业在招商引资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按引进资金或合资、合作额(不含直接贷款)的1-3%给予一次性奖励。

四、关于加快省级乡镇企业工业小区建设的优惠政策
为加快乡镇工业小区建设,促进全省乡镇企业跨越式发展,赋予省级乡镇工业小区(以下简称小区)以下优惠政策。
(一)凡在小区内兴办的“三资”企业,其立项、审批由省计委、外经贸委委托或授权小区所在县(市、区)计委等有关部门审批,直接报省工商局(哈尔滨市、牡丹江市报本市工商局)登记注册。
(二)加大小区内新上或技改项目的资金投入。各方面投向乡镇企业的资金,重点用于小区内项目建设。
(三)小区占用土地免征5年土地使用费,5年之后由小区管理部门代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范围低限的50%征收,其中50%留给小区所在乡镇用于小区建设,50%上缴土地管理部门。
(四)凡在小区兴办的企业一律免征城镇建设配套费,电力部门缓收3年电力增容的地方管理费。缓收期间按地方工业用电价格向小区企业供电。
(五)鼓励非小区所在乡镇到就近小区兴办企业。凡在异地小区兴办的企业,所上缴的税金、管理费70%返还给企业所隶属的乡镇;产值、收入等经济指标70%由企业所隶属的乡镇进行统计。
(六)凡为小区引进合资、合股、合作资金的个人,可一次性给予引资额3-5%的奖金。对于为小区引进项目的个人,企业可视效益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七)省内外的国营或集体企业在小区投资与乡镇联办企业,享受小区的优惠政策。

五、关于乡镇企业管理费的征收、解缴政策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和我省有关文件精神,从1993年8月1日起,乡镇企业一律按销售收入的0.7%(含营业收入、劳务收入)缴纳乡镇企业管理费。乡、县、市(地)、省按5∶3∶1∶1比例怪层层上缴。收缴可由乡企主管部门自收,
也可委托银行、财政部门有偿代收。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内部审计,不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减免、截留、挪用管理费。对按规定使用结余的管理费免交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并可在下一年度延续使用。

六、严禁乱收费、乱摊派、乱抽调或强行占用乡镇企业财物
(一)对未经省财政厅、物价局、农委、乡企局共同批准的收费项目,企业可拒绝执行。
(二)对以借用、试用、赊用为名长期占用企业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高档贵重物品以及低价购买企业产品等违法违纪行为,要按中纪委、省纪委三次会议精神进行认真清理和纠正。
(三)对超收、超缴企业利润或强行向企业摊派钱物情节严重并屡教不改的,要坚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按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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