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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 【发布单位】81904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9-11-27
  • 【生效日期】2000-03-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1999年9月23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广泛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科普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科普是一项社会公益性事业。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长期、稳定、有效发展,面向经济、面向基层、面向公众,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禁止以科普名义进行反科学、伪科学的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科普工作的规划和计划的制定、综合协调、政策引导、督促检查,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对在校学生进行科普教育,并会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组织开展全市青少年的科普教育工作。
其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科普工作。

第八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组织开展日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的科普活动。
市科学技术协会参与制定全市科普规划和计划。

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市科普规划和计划,并结合各自的实际,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信息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广泛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所的建设纳入本级市政、文化设施建设规划,根据科普事业发展的需要,建设以科普教育为主要功能的科普场所。
政府投资建设的以科普教育为主要功能的科普场所不得改作他用;确实需要改作他用,应当经过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图书馆、博物馆、文化宫、少年宫、文化公园、儿童活动中心、动物园、植物园、森林公园等场所,应当利用其科普资源,配套科普教育设施,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投资兴建科普场所。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的科技、教育、文化、旅游、娱乐等场所以及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等组织,利用其科普资源或者向社会开放具有科普教育功能的场馆及其设施,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四条 科普场所可以与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合作,结合宣传科技成果、传授生产技术等内容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科普场所,可以申请由市人民政府认定为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基地(以下简称市科普基地):
(一)具备一定规模的能够开展科普活动的场馆及其设施;
(二)提供定期更新的科普图片、资料展示与可供实践的设施;
(三)配有专职讲解人员和辅导人员。

第十六条 市科普基地的认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科学技术协会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市科普基地定期进行复评,不符合条件的,按原评定程序取消其市科普基地资格。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参照公益、教育事业政策对市科普基地给予支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全市性大型科普活动优先安排在市科普基地进行。

第十八条 市科普基地应当配合市重大科技(科普)活动计划的实施。
市科普基地对中小学生的科普活动应当优先安排,并给予门票、场租等优惠。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按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逐年增加。
市级科普经费每年按下列规定安排:
(一)在市自然科学事业费中划拨不少于3%的科普经费,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安排使用;
(二)在市教育费附加中划拨不少于1%的科普经费,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安排使用;
(三)市财政部门按规定划拨的科普专项经费,由市科学技术协会掌握使用。
区、县级市科普经费可参照本条第二款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用于科普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以科普为主要工作内容的各级各类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等科普组织,可以向政府及有关部门申请科普活动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资助。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对其从事科普创作、参加科普学术交流、进行科普研究等活动的人员,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组织和科普队伍的建设,建立、健全各级科普组织网络,提高科普工作者的待遇,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由科技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例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损毁科普场馆或其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挪用、克扣、截留科普经费的,由经费划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给科普事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滥用职权侵犯科普组织、科普工作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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