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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 【发布单位】80702
  • 【发布文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 【发布日期】1994-09-23
  • 【生效日期】1994-09-2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吉林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9月19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科学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进行统计登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登记。

第四条 凡本办法确定的应进行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在接到统计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关文件(企业持营业执照,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持批准文件或介绍信)到指定的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具体登记方法由省统计局规定。
新成立或新迁入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须在成立或迁入后30日内持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关文件办理统计登记。

第五条 办理统计登记后,发生转业、分设、合并、迁移、停业、破产等变化,应到相应登记机关办理变更、重新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跨行政区域迁移时,在迁出地办理注销登记,在迁入地办理统计登记。

第六条 进行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填写《统计调查单位登记表》,向统计登记机关申请领取《统计登记证》。对企、事业单位领取《统计登记证》的,可收取《统计登记证》工本费。
《统计登记证》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

第七条 《统计登记证》丢失,须凭有关证明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新证。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进行登记或未按规定申请撤销登记的,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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