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沈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994年7月27日沈阳市第十一届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二条 本市和平区、沈河区、铁西区、皇姑区、大东区以及东陵区、于洪区、苏家屯区、新城子区绕城公路以内的地区为禁止烟燃放烟花爆竹(含模拟鞭炮)区域。
第三条 本市禁放区以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域的划定,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燃放、生产和销售烟花爆竹。运输烟花爆竹途经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须经公安机关审验《爆炸物品运输证》,并悬挂危险品标志。
第五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教育公民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分别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本规定罚款外,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未成年人和无责任能力人,处以的罚款或应赔偿的损失,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适当奖励;对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自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国家、省、市确定的具有全市性的重大庆典活动,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礼花、礼炮,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本规定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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