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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云南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 服务价格监审检查办法
  • 【发布单位】82303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4-11-02
  • 【生效日期】1994-11-0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云南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 服务价格监审检查办法

云南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
服务价格监审检查办法

(1994年10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11月2日云南省物价局发布)

第一条 为严肃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效控制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上涨幅度,保障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和社会的安定,根据 价格管理条例等价格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进行监审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是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居民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确定列入监审范围的商品品种和服务项目的价格,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当地情况确定增加列入监审范围的商品品种和服务项目的价格(以下统称监审价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价部门)负责监审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是主管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执法机构,依法行使监审价格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有关执法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条 凡在我省生产、经营属监审范围内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项目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实施办法》的行为,均属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单位和个人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将非法所得限期退还用户或者消费者,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仍为国家定价的监审价格的;
(二)属于提价申报的监审价格,不按《实施办法》规定的时间申报提价或者不按批准的提价时间提价的;
(三)属于调价备案的监审价格,不执行《实施办法》有关调价备案规定的;
(四)属于申报审核的监审价格,不执行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调价幅度、调价间隔时间和一定时间内累计调价幅度的;
(五)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物价部门对少数重要监审价格分类制定并要求遵照执行的差率、费率和利润率的;
(六)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监审价格批准实行的临时性限价措施的;
一切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因前款第(一)至(六)项所列行为而获得价差金额或者多得收入均为非法所得。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实施办法》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报告监审价格构成及价格调整情况的;
(二)不接受物价部门定期审价或者拒绝物价检查机构进行监审价格检查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从重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可以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屡查屡犯的;
(二)弄虚作假、明知故犯的;
(三)借故刁难、抗拒检查、拒不纠正的;
(四)涂改帐簿、销毁凭证、转移资金的;
(五)其他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十条 对价格违法单位或者个人的罚款和不应退还或者无法退还的非法所得,统一由物价检查机构收缴国库。

第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 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对拒缴非法所得和罚款的单位与个人,物价检查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变卖商品抵缴或者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第十三条 物价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物价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云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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