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
(1981年6月3日)
国务院国发〔1981〕52号文发布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已翻印发给你们。请向全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传达,并严格遵照执行。
根据国务院文件第三条规定精神,省政府研究确定:对获得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或曾获得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的战斗英雄称号,仍然保持荣誉的工作人员,其病假超过六个月后的病假工资,可在国务院规定第三条(一)、(二)、(三)项标准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五。但提高后的病假期间工资不得超过本人的原工资。按此规定需要提高待遇的工作人员,属各地市县的由地市人事部门审批,属省直单位的由省人事局审批,均以批准之月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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