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对青海湖实行封湖育鱼的通告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对青海湖实行封湖育鱼的通告
(1994年11月10日)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渔业法规,切实保护青海湖渔业资源,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青海湖实行封湖育鱼。现通告如下:
一、封湖时间从1994年12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
二、封湖期间,除国营青海湖渔场严格按照指定的区域、时间及限额,深水捕捞少量湟鱼用于调节水产品市场外,禁止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到青海湖及湖区主要河流布哈河、泉吉河、沙柳河、哈尔盖河、黑马河及其支流等湟鱼产卵场所捕捞鲜鱼和冰鱼。违者,没收鱼货、渔具和非法所得,赔偿资源损失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任何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收购、贩卖、拉运、倒卖、储存非法捕捞的湟鱼。违者,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渔政授权单位依法扣留车辆,没收鱼货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青海湖渔场的鱼货凭渔场销售发票进入市场流通;扎陵湖、鄂陵湖生产的鱼货凭当地发票加盖省渔政管理总站的印章在本省市场销售。
四、封湖期间,环湖的共和、海晏、刚察三县实行分段包干管理,三县人民政府可依照本通告精神,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省渔政管理总站负责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封湖工作的实施。环湖各级渔政部门要充分发挥渔政监督管理职能,做好本辖区的渔业资源保护工作。
五、公安、工商、铁路、交通运输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大力支持封湖育鱼工作。渔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在环湖沿线巡回检查,渔政人员有权进站、上车,进入市场进行检查。对妨碍渔政人员执行公务,抗拒检查者,要依法从重惩处。
六、渔政管理部门及渔政授权单位,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检查证,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未经渔政部门授权的检查站、点,不能处理渔政事宜。
七、封湖期间,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对保护渔业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省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甚至带头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要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八、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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