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并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省级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三)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称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律、法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的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在自然保护区内,行使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职权。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建设、动植物检疫、交通、铁路、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配合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归属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录像、图片、橱窗展览等形式,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 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名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名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每年的4月1日至7日为江西省爱鸟周,11月为江西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保护区的具体划定和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野生动物的救护、治疗、饲养、放生和送交工作。
第十三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包括下列经费:
(一)财政拨款;
(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三)国内外捐款;
(四)猎枪、弹具销售的10%附加费;
(五)其他资金。
野生动物保护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因保护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和其他损失的,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猎捕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申请人所在地和猎捕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特许猎捕证。
动物园需要猎捕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取得 特许猎捕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第十六条 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狩猎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狩猎证每年验证一次。未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的,不得继续狩猎。
不能识别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不予核发狩猎证。
跨县狩猎,应当取得狩猎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签证,并接受其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误捕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误伤的,应当及时救护,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如不采取救护措施造成死亡的,视同违法捕杀行为。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资源现状,确定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经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公园和禁猎区狩猎。
第二十条 每年的4月至11月为非重点保护的鸟类、兽类野生动物的禁猎期。每年的11月至翌年的7月为非重点保护的两栖、爬行类野生动物的禁捕期。
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火攻、烟熏、挖洞、陷井、捡蛋、捣巢以及其他禁止使用的狩猎工具和方法狩猎。
第二十二条 对依法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需要运输、携带、邮寄出省境的,须持有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放行证。
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展览需要运输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放行证。
第二十三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按下列规定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二)属于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三)属于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动物园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以营利为目的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四条 禁止饮食业和其他单位、个人非法收购、加工、销售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五条 从事收购、加工、销售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方可进行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
持有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销售依法猎获的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凭狩猎证到集贸市场销售。
第二十六条 依法猎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交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 特许猎捕证或者未按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按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标准,处以猎获物20倍至40倍的罚款,有 特许猎捕证的,吊销 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按猎获物的市场价格处以1倍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猎捕工具,有狩猎证的,吊销狩猎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按猎获物的市场价格处以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猎捕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收购、加工、销售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对属于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罚款标准处罚,属于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罚款标准处罚。
第三十二条 伪造、倒卖、转让本办法规定的放行证、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野生动物,有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属于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属于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在集贸市场外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五条 依法进行罚没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依法没收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和猎捕工具,一律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猎捕,包括捕捉、捕捞、捕杀。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2月2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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