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陕西省
- 【发布文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
- 【发布日期】2007-09-27
- 【生效日期】2007-09-2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2007修正)
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2007修正)
(2000年12月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7年9月27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造成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煤炭、石油、天然气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储存、运输和加工。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和管理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全面规划、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防治污染与生态保护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开发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的义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建设、公安、工商、国有资产、煤炭和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环境保护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重点地区派驻人员,加强对开发区域生态环境、地质状况的监测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在编制有关区域主体功能区划时,应当合理划分煤炭、石油、天然气鼓励开发、限制开发、禁止开发的区域。
第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环境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和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环境监察机构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管辖范围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参与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征收排污费。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并指导煤炭、石油、天然气行业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本行业污染源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编制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审批规划机关的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依照环境保护优先的原则划定禁采区、限采区,预防生态破坏和地质灾害。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开发单位方可申办有关手续;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开发单位不得动工建设。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其生产规模、地点、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在开发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开发单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开发单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煤炭开发单位应当按照依法登记的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禁止采取降低回采率、危害生态环境和安全生产等破坏性的方法开采煤炭资源。
第十五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环境保护设施经原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六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按年度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保护计划实施情况、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拟订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经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应当全部用于环境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污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的排放量和标准排放污染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的申报后应当对其污染物排放进行核定,根据区域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科学化管理,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回采率,实行清洁生产。不得采用国家禁止的或者明令淘汰的技术和设备。对采用国家禁止的或者明令淘汰的技术和设备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二条 煤炭开发单位应当对废水进行处理后循环利用,确需排放的,必须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煤炭开发单位应当设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堆煤场和排矸场,不得随意堆放煤炭和煤矸石。
煤炭开发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煤炭、煤矸石自燃。
第二十四条 煤炭集装台(站)的设立应当按规定远离城镇或者居民区,煤炭运输、装卸、储存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抛撒措施。
第二十五条 石油开发单位应当建设清洁井场,做到场地平整、清洁卫生,在井场四周设置符合规定的挡水墙和防洪渠道,在井场内设置防渗漏的油污回收池和排污池。
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等含油污染物应当回收处理,禁止掩埋。
第二十六条 石油开发单位应当建立原油集中脱水设施,对原油进行脱水。脱出的废水应当回注,不得外排。
第二十七条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管理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钻井和井下作业应当使用低毒低碱化学泥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加强输油、输气管线的安全管理,对输油、输气管线实行专人负责,防止输油、输气管线断裂、穿孔,造成泄漏。
运输石油、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渗漏,溢流和散落。
第二十九条 天然气井选点测试放喷,应当按规定远离居民区和建筑物,排出的气体应当点燃焚烧。
第三十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开发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放射源的运输、储存、保管及其污染物的处理,按照放射性防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产生的伴生气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应当综合利用或者提供给有回收利用能力的单位,不得随意排放;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需要排放的,应当进行处理,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
禁止在居民区和国务院与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人文遗迹区域内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
第三十三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危险废物的收集、运输、处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具备处置条件的,应当交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堆放含油固体废弃物、煤渣、煤矸石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河流、湖泊、水库和地下水。
禁止在废弃矿坑、渗坑、裂隙、沟渠内储存或者排放含油的废水、泥浆和其他有毒有害物。
第三十四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污染源的监测。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建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编制环境事故应急方案,并保证环境应急设施能及时投入运行。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开发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同时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六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对水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危害。
第三十七条 风力侵蚀地区的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在开发区域内应当采取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禁止在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规定破坏植被。
第三十八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编制本单位生态环境治理方案,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煤炭、石油、天然气的开发单位应当提取环境治理保证金,用于本单位生态环境治理方案的实施。企业提取的环境治理保证金按照企业所有、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政府监管的原则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实行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制度,开发单位应当缴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费,用于水系破坏、水资源损失、水体污染、大气污染、煤矸石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生态退化、土地破坏等方面的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具体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煤炭、石油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采区地质状况的监测,采取措施防止发生地面沉陷、开裂等地质灾害。
因开发造成地质灾害的,由开发单位负责恢复治理。开发单位不履行恢复治理责任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治理,所需费用由开发单位承担。
因开发给他人造成损失或者影响他人生产生活需要异地安置的,开发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异地安置费用。
第四十一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在矿井、油井、气井关闭前应当向提交生态恢复报告,并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验收。
第四十二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线铺设后,开发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定,恢复地表形态和植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煤炭开发单位超过依法登记的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由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炭开发单位负责人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达到治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治理。
第四十五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堆煤场、排矸场以外堆放煤炭、煤矸石的;
(二)采油井场未设置符合规定的挡水墙和防洪渠道的,或者未设置防渗漏的油污回收池、排污池的,或者掩埋作业中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的;
(三)运输、装卸、储存煤炭未采取防扬散、防抛撒等措施,或者运输石油、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未采取防渗漏、防溢流、防散落措施的;
(四)堆放含油垃圾、泥浆、煤渣、煤矸石和其他有毒有害物未采取防止水体污染措施的,或者在废弃矿坑、渗坑、裂隙和沟渠中储存、排放含油废水、泥浆和其他有毒有害物的。
第四十六条 石油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将废水外排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管理不当,或者未对含有毒化学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泥浆、岩屑及其他废弃物进行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对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线管理不当发生管线断裂、穿孔导致泄漏,或者天然气选点测试放喷未按规定与居民区、建筑物保持安全距离,或者随意排放伴生气和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
第四十八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安装或者未正常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责令停产或者罚款二十万元以上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五十二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或者不履行环境治理责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查处而不查处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直接查处。
第五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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