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人事厅、财政厅关于调整国家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意见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人事厅、财政厅关于调整国家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意见的通知
(1994年12月8日桂政发〔1994〕100号)
现将自治区人事厅、财政厅《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
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意见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人事厅、财政厅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桂政发[1991]31号)下发以来,体现了党和政府对遗属的关怀,较好地保障了他们的基本生活,但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定的补助标准已显偏低。为适当提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现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提出以下调整意见:
一、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死亡后,其遗属每人每月补助120元。
二、符合离休条件的干部死亡后,其遗属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100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80至90元。
三、对在保护、抢救国家资财和人民生命财产或对坏人坏事斗争中,以及在科学攻关中光荣牺牲的人员,其遗属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100元至110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100元。
四、工龄满五年以上(含五年)的其他工作人员死亡后,其中区辖七市工作人员的遗属每人每月补助70元至80元,其他城镇每人每月补助60元至70元;居住农村,每人每月补助50至60元。
工龄未满五年的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遗属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60元至70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40至50元。
五、孤身一人的遗属,补助可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每月增加15元。
六、死者配偶有固定收入的(在职职工固定收入是指职务、级别、基础、工龄、岗位、等级、奖金、活的部分等工资和教师、护士提高10%以及教、护津贴,个体工商户利润收入)扣除200元作为本人生活费,所余部分作为供养遗属生活费,不足部分由单位予以补助。
七、本意见从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之月起执行。本意见以外问题,仍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人事厅、财政厅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桂政发[1991]31号)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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