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昆明市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1990年3月2日 昆政发〔1990〕39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公安部、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89)公(消)字70号《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精神及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按城市消防规划安装,由公安消防部门维护、使用的消防栓、消防管道等,为公用消防设备。各单位经批准安装的消防栓和管道等,为专用消防设备。这些设备均为城市消防设施,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我市公用消防设备,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按《建筑设计防火规划》要求,合理布置,配套建设。
公用消防设备的建设计划,由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根据城市规划提出,与市公用事业局会签后按规定报批。
公用消防设备的安装,由市自来水公司根据经批准的计划负责实施。竣工验收后,由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负责日常维护及使用。维护经费按(89)公(消)字7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现有公用消防设备需移位或增加时,经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提出意见,并与市规划部门、公用事业局商定同意后,通知市自来水公司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公用消防设备由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负责定期进行维修养护。发现有损坏和其它问题时,应及时与市公用事业局和自来水公司联系修复,谁损坏谁负责赔偿修复费用。因工程建设需拆迁时,修复费用则由建设或拆迁单位负责。
第六条 单位需安装专用消防设备时,应先向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并征得市公用事业局同意后,到市自来水公司办理有关安装手续,并设置专用水表计量用水。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安装专用消防设备。原已安装的,应按上述程序规定补办手续。违者,停止供水。
第七条 专用消防设备由用户负责管理、检修和养护。有困难的,可委托市自来水公司按有偿服务的原则进行维修及养护。
第八条 市自来水公司应保证经批准设置的城市消防设施的供水系统完好,管网畅通,并加强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的联系,发生火灾时确保水源供应。
第九条 市政洒水、绿化浇灌等车辆的用水,由使用单位到市自来水公司办理开户手续后,设专用取水栓并装表计量使用。
第十条 非因火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启用城市消防设施。违者,视情节处以一百元到一千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埋压、占用、损毁城市消防设施。违者,除限期拆除、迁离、修复和赔偿损失外,并按《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爱护消防设施是全市公民应尽的责任。如消防设施发生意外,公民有义务向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市公用事业局或市自来水公司报告,以便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有突出成绩或积极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有功的,由市公用事业局和市自来水公司给予表彰或奖励;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公安局、市公用事业局和市自来水公司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局、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组织实施,由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昆明市公用事业局
昆明市公安局
一九九0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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