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证券经营机构上海
异地证券经营机构上海
(证券)业务部及其营业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上海证券市场,加强对异地证券经营机构上海(证券)业务部及其营业部的管理,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1994年12月14日沪银金管[1994]5394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异地证券经营机构上海(证券)业务部,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在上海行政区域外注册登记,可经营证券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综合性银行在上海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业务部(以下简称上海业务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异地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批准设立,隶属于上海业务部的不具有法人地位的非独立核算的专门经营证券交易等业务的对外营业场所(以下简称营业部)。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是上海业务部及其营业部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负责对上海业务部及其营业部的领导、管理、监督、稽核和检查,日常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负责。
第五条 上海业务部的设立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异地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在上海设立业务部。
上海业务部的名称,必须冠以“上海”字样。
第六条 申请上海业务部应至少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
2.有固定的业务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业务设备;
3.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4.已被批准成为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上海业务部应向主管机关提供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1.设立上海业务部的申请报告;
2.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给其公司(或银行)的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及批准的章程;
3.当地省或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同意其在上海设立业务部的批文;
4.上海证券交易所同意其成为会员的批文(复印件);
5.营运资金的验资证明;
6.其公司(或银行)的业绩报告和近两年的年度财务报表;
7.上海业务部主要负责人简历;
8.主管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上海业务部只能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内经营下列业务:
1.证券自营买卖业务;
2.证券异地委托买卖业务。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上海业务部,由主管机关颁发《 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须在上海市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第十条 上海业务部有下列变动需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1.变更营运资金;
2.变更名称、地址、业务范围和主要负责人;
3.其他重大的变动情况。
第十一条 上海业务部经主管机关批准后,可按有关规定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申请设立一家营业部。
营业部的名称,应冠以所在路段的路名,如遇同路同名的情况可另定。
第十二条 上海业务部申请设立营业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上海业务部的业绩良好,无重大违章违规行为;
2.有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
3.有足够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交易设施;
4.有合格的业务人员;
5.异地交易专线必须开通。
第十三条 上海业务部申请设立营业部应首先向主管机关申请筹建,待筹建完毕后才可申请开业。
第十四条 上海业务部申请筹建营业部应向主管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1.筹建营业部的申请报告;
2.当地省或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同意其在上海设立营业部的批文;
3.营业部所在区、县公安局同意在其管辖区域内设立营业部的批文;
4.房屋租赁意向书。
第十五条 上海业务部在其营业部筹建完毕后,于正式开业前15天向主管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1.开业的申请报告;
2.房屋租赁协议(至少三年)或房屋所有权凭证;
3.营业部负责人简历;
4.营运资金的验资证明;
5.上海业务部的业绩报告和近期财务报表;
6.营业部自律管理文件及内容操作规则;
7.主管机关需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营业部经批准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1.自营或代理买卖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或市内上柜的有价证券;
2.代理销售在上海市发行的有价证券;
3.证券代保管;
4.证券投资咨询;
5.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设立营业部的上海业务部应将下列变更事项报主管机关批准:
1.变更营业部的营运资金数额;
2.变更营业部的营业地址和主要负责人。
第十八条 上海业务部及其营业部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国家和上海市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
2.依法纳税;
3.每月12日以前向主管机关按时报送上一月份的财务报表、有价证券转让统计月报表及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报表;
4.将上海市的每日证券行情及时传输异地证券机构并公开显示。
第十九条 上海业务部及其营业部在没有申领到《 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以前,不得通过新闻媒介对外公开宣传。
第二十条 上海业务部及其营业部的负责人必须是其公司的在册职工。
第二十一条 上海业务部及其营业部的终止必须报主管机关批准,并在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清理债权债务,缴销《 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持主管机关的批准撤销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缴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异地证券经营机构违反第五条一款的、上海业务部违反第十一条一款的,主管机关可以按照《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上海业务部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上海业务部的营业部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上海业务部及其营业部违反第二十一条的,主管机关可以按照《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罚。
第二十四条 上海业务部及其营业部违反第十八条第3款的,主管机关可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上海业务部及其营业部违反第二十条的,主管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在期限内未改正的,可缴销上海业务部及其营业部的《 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我行1992年5月16日颁布的《异地证券经营机构上海(证券)业务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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