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6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组织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的施工,提高工程质量,缩短施工周期,避免管线损坏,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的施工,必须依照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下达的《上海市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综合项目计划》(以下简称《项目计划》)进行。
凡《项目计划》以外而确需建设的管线工程项目,须向市建委申请,经批准后才能施工。
第三条 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综合性工程(以下简称综合性工程)的施工,由市政工程建设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组织,各管线施工单位须服从统一协调,并与市政工程建设部门签订协议书。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单项工程(以下简称单项工程),由工程施工单位负责组织施工。
第二章 施工准备
第四条 各施工单位必须做好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扩初设计、施工图。
(二)办妥征用、划拨、临时使用土地和拆迁房屋手续,做好通水、通电、通路、平整场地工作;其中重点或大型项目的部分工程已具备施工条件,并已完成拆迁房屋工作量二分之一的,在不影响工程总进度的前提下,可以进行施工。
(三)按规定办妥《管线工程执照》、《掘路执照》、《道路施工许可证》申领手续。
(四)凡属综合性工程,市政工程建设部门须与各施工单位就施工工期、施工质量、地下管线(包括连管)的保护、双方的职责及经济责任等内容订立协议;各施工单位相互之间签订协议,并须报送市政工程建设部门备案。
第五条 规划建筑管理部门审核《管线工程执照》,必须在十五天内给予答复;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审核《掘路执照》,必须在三天内给予答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道路施工许可证》,必须在七天内给予答复。
凡属综合性工程,由市政工程建设部门统一申请办理《掘路执照》与《道路施工许可证》;由各管线建设单位分别办理《管线工程执照》。
需在施工场地之外占用道路堆放施工材料的,应在申请《道路施工许可证》时一并办理。
第六条 凡属综合性工程,由市政工程建设部门明确项目经理,各管线施工单位要明确分项工程负责人。
市政工程建设部门负责施工的现场协调和工程进度的统筹安排。
第三章 施工阶段
第七条 凡属综合性工程,由市政工程建设部门根据规划设计要求,核对图纸,统一定位放线,确定管线施工位置。
在施工中发现设计的管线位置不符合实地管位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向上海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办理管位变更手续;市规划局应及时给予答复,最迟不超过七天。管线建设单位办妥变更手续后应送市政工程建设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填写开工报告单,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图纸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
综合性工程的施工,各施工单位应周密考虑各相互之间的工期衔接;每项工程结束时应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为其他单位创造进场施工的基本条件。
第九条 各施工单位在行人车辆出入口沟槽处须设置跨槽通道;工程施工范围内应有临时排水设施及适应车辆正常运输的便道,并有专人负责养护维修。
施工场地必须设置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安全防护设施和交通标志(牌)灯。
第十条 综合性工程施工应按照管位平面和纵向标高的要求,并考虑管线的口径大小、埋设深浅和管线性质,科学、合理地组织施工。管线纵横交叉发生矛盾时,由市政建设部门协调解决。需变动管位的,应依照《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处理。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原有地下管线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挖样洞复测,在掌握地下管线的实际走向和埋设深度后,才能施工。
在原有地下管线一米范围内,禁止用机械开挖。
第十二条 可能对其他管线的安全和维修产生影响的施工,施工单位须通知有关管线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凡涉及交通、测量标志等设施搬迁,应事先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测绘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在施工中发生地下管线损坏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做好原始记录,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尽快恢复正常。
第十四条 凡市区全封锁道路的管线工程施工,可实行两班制或三班制施工;市区主干道上的管线工程原则上实行夜间施工,以确保交通畅通。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根据定额工期按时进场,因故需推迟工期或尚未竣工而需提前撤离的,须经项目经理批准。工程延期,须在一周前提出书面申请,并按工程延期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综合性工程的施工便道及余土处理,由市政工程建设部门统一安排,兼顾使用。所发生的费用应根据实际工程量计算,合理公摊,并由市政工程建设部门与各管线单位事先签订协议。
第四章 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工程竣工必须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工程的竣工验收,必须以施工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为依据,按验收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提出验收报告,由建设单位在三天之前通知有关各方进行验收。
各参加验收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参加验收。无故不参加验收的,视作同意。
第十九条 为住宅建设配套的城市道路及地下管线工程,可根据住宅建设的交付进度,分批进行竣工验收,签署竣工文件。
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中,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接管单位可拒绝接收,并可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返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
各部门对工程的质量有分岐意见时,任何一方可向各区、县、局的质量监督分站申请裁定。对裁定不服的,任何一方可提请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裁定;重大工程的质量问题,可直接由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裁定。
第二十一条 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内,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清除积土、堆物,平整道路。
施工单位不及时清理积土、堆物等路障的,建设单位可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清理,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工程技术档案,指定专人负责。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按规定编制管线工程竣工图,具体办法按《上海市测绘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和《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五章 奖罚
第二十四条 凡严格执行本办法,并在各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施工单位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而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施工单位应赔偿损失。施工单位与被损坏地下管线单位对损坏赔偿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可提请市建委处理。对市建委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损坏赔偿有争议的任何一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核定的地下管线图纸不符合实际情况而造成管线损坏的,由造成地下管线图纸错误的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合性工程中各分项工程的施工单位,无正当理由延误工期,导致整个工程延期而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而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除赔偿损失外,市建委可对施工单位处以损坏赔偿额三倍或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除了前款规定之外,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市建委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和地下管线的施工,无正当理由延误工期而影响道路交通,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按本市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罚款在各单位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和生产奖励费用中开支。逾期不缴付罚款的,每天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奖励、处罚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另行制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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