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江西省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4年1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7日
江西省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条例
(1994年12月2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 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生产经营资本属私人所有,以公民个人、合伙或者家庭劳动为主,经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由公民个人或者合伙投资,企业资产属私人所有,雇用劳动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经依法核准登记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把发展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引导和扶持其发展,并依法加强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及其职工(含受聘用的管理人员和雇工、学徒工等,下同)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及其职工为个体私营经济协会成员。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可自愿申请加入工商业联合会。
工商业联合会和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应当对其会员进行爱国、敬业和守法教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应当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
个体工商户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私营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分级登记注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下列公民,可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或者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农村的村民;
(二)城镇的无业人员;
(三)辞职、退职或者批准留职停薪的人员,以及企业中经本单位允许离岗的人员;
(四)离休、退休人员;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禁止的行业和项目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自主选择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业和项目。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和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书面申请和身份证等证件,到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核准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实行专项审批或者实行许可证的行业、项目,申请时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
第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负责专项审批或者核发许可证的部门,接到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申请后,必须在15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对办理时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成立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的登记注册,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私人资本比例超过50%的企业,按私营企业登记管理,但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不得擅自减少注册资本,不得逃避债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得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名义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凭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需要改变核准的生产经营登记事项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开业后1个月以上不能生产经营的,应当办理停业登记,但停业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停业登记后,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
(二)因合并而终止生产经营的;
(三)对从事生产经营的资产进行转让、出售的。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转让、迁移以及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歇业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需办理变更登记、停业登记、重新登记的,应当提前15日向原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提前30日持税收清算证明和债务清理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在注销后收回其营业执照、营业用章和其他专用章,并通知其主管税务机关和开户的金融机构注销税务登记和帐号。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分别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营业执照检验、年度检验。
个体工商户停业期满不领回营业执照、营业用章和其他专用章或者擅自停业3个月以上的,私营企业擅自停业6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吊销其营业执照、营业用章和其他专用章,并通知其开户的金融机构注销帐号,或者在报刊上公告其营业执照、营业用章和其他专用章失效。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自有资产行使占有权、经营权、处分权、收益权;
(二)对核准登记的名称、字号在规定范围内的专用权;
(三)申请用地、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生产经营。
(四)在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五)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生产经营,自主决定税后利润分配;
(六)决定用工形式、职工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七)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国家定价和指导价的除外),对其产品和服务进行广告宣传;
(八)取得专业技术职称,向有关部门申报科研课题、开发项目,取得专利权、注册商标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
(九)出国(境)从事商务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及其职工在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和评选先进、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收费、集资、罚款、检查,有权拒绝和抵制。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遵循自愿、平等、公正、诚实、信用原则,信守职业道德,履行经济合同,文明生产经营;
(三)按时足额缴纳税、费;
(四)亮照、亮证经营;
(五)使用 法定计量单位,明码标价,执行国家有关价格监审的规定;
(六)按规定在生产经营的产品(商品)或者包装上附加标识;
(七)接受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接受消费者、消费者组织和社会的监督;
(八)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九)履行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的义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保障职工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休息、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权利。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必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预防劳动事故,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并使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对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安全的行业或者工种的职工,应向其所在地的保险公司为其投保。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支付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必须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建立会计帐簿,编制财务报表。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在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中掺假、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和厂名、厂址;
(二)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定、有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或者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生产、销售或者传播反动、淫秽物品;
(三)短尺少秤、哄抬物价、价格欺诈、牟取暴利、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四)诈骗、走私贩私;
(五)利用色情、行贿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六)伪造、涂改、出租、买卖、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七)偷税、抗税;
(八)任意克扣、拖欠职工工资,强制职工加班;
(九)虐待、侮辱、殴打职工,或者引诱、教唆、胁迫职工从事非法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发展与保护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一业为主,综合经营;
(二)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批零兼营;
(三)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加工和补偿贸易业务,以及从事其他对外贸易活动;
(四)承包、租赁、购买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
(五)跨地区、跨所有制开展各种形式的联合生产经营。
私营企业可依法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或者依法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及依法组建集团公司。
第二十九条 支持和鼓励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军队转业、复员和退伍军人,从事个体工商业、开办私营企业,或者成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聘用的职工。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水、用电、运输,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安排。
第三十一条 银行和信用社应当按规定安排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贷款。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生产的产品可向有关部门申请鉴定或者质量认证,有关部门应当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第三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规定另行审批或者实施许可,作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和开办私营企业的前置条件。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改变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所有制性质。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法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随意拆除、收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地;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合理安置;造成损失的,应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收费、集资、罚款、检查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收费、集资、罚款、检查,必须予以制止。
第三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及收益受法律保护。
公安司法机关必须依法打击盗窃、敲诈、诈骗、哄抢等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或者起诉,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帮助解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遇到的问题,保护其合法生产经营,制止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并对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公安、物价、技术监督、卫生、文化、新闻出版、建设、土地、矿产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引导、服务和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劳动用工、劳动工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社会保险和劳动合同实施监督管理,仲裁劳动争议。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纳税及私营企业实施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遵守本条例,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遵纪守法、依法纳税、合法经营表现突出的;
(二)在运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工艺、提高产品质量,或者发展高新技术、出口创汇,以及开发新产品、创制名优产品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三)帮助他人脱贫致富,发展当地经济有突出贡献的;
(四)为社会公益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具备条件并要求继续生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按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注册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不具备条件的予以取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
(一)申请注册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其提供真实情况,并予以警告,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虚报注册资本的,处虚报注册资本额5%至10%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减少注册资本额的5%至10%罚款,并责令其停止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停业登记、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处以50元至100元和1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行为的,由工商、税务、劳动、公安、物价、技术监督、卫生、文化、新闻出版、建设、土地、矿产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同一违法行为,有关部门不得进行重复处罚。
第四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及其职工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或者拒绝、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除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退还违法所得,无法退还的上缴财政,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依据本条例进行罚没处罚,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有关部门不履行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工商、税务、劳动、公安、物价、技术监督、卫生、文化、新闻出版、建设、土地、矿产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名义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1年内予以清理。具体清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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