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云南省民兵以劳养武企业若干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云南省民兵以劳养武企业若干规定》的通知
(云政发〔1994〕272号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民兵以劳养武企业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民兵以劳养武企业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支持和鼓励民兵兴办以劳养武企业,组织民兵参加经济建设,加强国防后备力量,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兴办民兵以劳养武企业,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军事机关的指导下,由各级人武部门负责组织管理。
第三条 民兵以劳养武企业,应以民兵为主体直接投资或者与有关投资者共同投资,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开展种植、养殖、加工、建筑、开采、运输、商业、修理、劳务、旅游等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兴办民兵以劳养武企业,应先经人武部门审查批准后,再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条 民兵以劳养武企业的收入,应按照按劳分配原则,重点投向民兵个人,支持民兵脱贫致富,人武部门可根据实际提取适当比例的利润作为管理费,主要用于补助民兵预备役建设经费不足,扩大再生产。
人武部门应对民兵以劳养武企业的财务收支情况经常进行检查,加强监督,防止乱支滥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现象。
各级财政、金融、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民兵以劳养武企业应给予支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实施财务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经人武部门审查批准的民兵以劳养武企业使用的土地,参照乡镇企业、城镇集体企业或国家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七条 县、市、区民兵训练基地,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公所(办事处)划给民兵营(连)使用的活动场地,均可利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民兵以劳养武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制定的乡镇企业优惠政策。所得税的减免,参照《云南省地方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凡当地政府出台的关于放宽搞活和扶持乡镇企业或城镇集体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均适用于民兵以劳养武企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民兵以劳养武企业的资金、财产或改变其性质。
第十一条 民兵以劳养武企业必须依法经营,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由当地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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