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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云南省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步骤规定》的通知
  • 【发布单位】82302
  • 【发布文号】云政发[1994]271号
  • 【发布日期】1994-12-29
  • 【生效日期】1995-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云南省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步骤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云南省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步骤规定》的通知

(云政发〔1994〕271号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发布《云南省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步骤规定》,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步骤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和逐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 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三)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全省定于1996年底以前全部完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任务。具体要求为:
(一)1995年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比例,全省平均应当达到80%,有条件的地区应当达到100%。对各类用人单位的具体要求分别为:
1.外商投资企业在上半年内全部完成;
2.中央、部队、省外驻滇国有企业,省属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不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年内全部完成;
3.地、州、市、县属国有企业在年内完成劳动者人数的80%以上;
4.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年内完成劳动者人数的50%以上。
(二)1996年上半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各类用人单位,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完成订立劳动合同的任务。
(三)国家机关和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同时,与适用本规定的劳动者完成订立劳动合同的任务。
各地、州、市、县,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具体安排。

第四条 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企业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停产、半停产企业,如期完成订立劳动合同任务确有困难的,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负责权限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推迟完成时间,但必须在1996年底以前完成。

第五条 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中央、部队、省外驻滇用人单位,省属用人单位以及经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由省劳动厅负责;
(二)其他各类用人单位由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地、县两级的负责范围由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第六条 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准备阶段。自1995年1月开始,各地、州、市、县,各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摸底,按规定的任务确定每个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任务的完成时间,拟订本地区或者本行业的实施方案,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各地、州、市,各主管部门拟订的实施方案,应当于1995年3月底以前报省劳动厅审批。
(二)实施阶段。自1995年4月开始,由各地、州、市、县,各主管部门按照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于1996年底以前分期分批地完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任务。
(三)检查验收阶段。分别于1996年1季度和1997年1季度进行,主要检查劳动合同的订立情况和抽查劳动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先由各级主管部门对所属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再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经贸管理部门和总工会对各类用人单位进行检查验收。验收按分级负责的范围进行。对检查合格者予以验收;对检查不合格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条 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进度实行定期报表制度。各地、州、市、县,各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组织所属用人单位按要求填报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发的季报表和年报表。

第八条 已招收劳动合同制职工的用人单位和已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与劳动者原订立的劳动合同,符合《 劳动法》有关规定的,不需要重新订立;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必备条款的,应当变更和补充相关条款。

第九条 其他用人单位已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符合《 劳动法》有关规定的,不需要重新订立;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必备条款的,应当变更和补充相关条款;变更或者欠缺条款较多的,应当重新订立。

第十条 实行合同化管理的企业,应当按照《 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对在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无故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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