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暂行规定
(1994年12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火、声光的各种烟花、鞭炮、礼花弹等(包括电子模拟爆竹)。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实行专营。
市公安局对烟花爆竹的经销品种实行调控。
第五条 每年的春节至元宵节期间,为准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其他时间禁止燃放。
第六条 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所在地附近;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重要军事设施附近;
(四)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仓库及重要物资仓库周围;
(五)高压电线及变压器、变电所附近;
(六)学校、幼托、医院、科研、市场及公共场所。
第七条 举办全市性大型活动、拍摄电影、电视等确需燃放烟花爆竹的,须报请市公安局批准。并须按批准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禁止在高层建筑、构筑物上悬挂、垂吊燃放。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在禁放时间、禁放地点和未经批准燃放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剩余烟花爆竹外,并对个人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同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向行人、车辆投掷或在高层建筑上悬挂燃放等的,除没收其剩余的烟花爆竹外,并对个人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同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情节严重的,除由公安机关按上述规定予以罚款没收剩余烟花爆竹外,对当事人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由于燃放烟花爆竹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违法渎职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市九站、石景沟、靠山、双吉、丰满、左家建成区及各县(市)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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