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印发 《自治区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印发
《自治区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劳薪字〔1995〕10号)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推动劳动力市场建设与工资分配法制化,充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特制定《自治区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二日
自治区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3〕333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指劳动者按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的前提下,其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第四条 自治区劳动厅对全区最低工资规定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发布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照“高于当地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标准,低于平均工资”的原则,参考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当地城镇居民消费品价格指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职工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其具体测算方法为:
最低工资标准=当地城镇居民每月最低生活费用×赡养系数+调整数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按月确定,亦可换算为周、日或小时工资标准。各种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互相转换。
第七条 自治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根据各地经济的发展等情况,设不同的标准。
第八条 各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上述原则,提出确定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意见,经当地政府、行署同意后,报自治区劳动厅。
第九条 自治区劳动厅根据各地、州、市的意见研究提出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范围,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执行。
第十条 中央驻自治区企业,自治区、各州、行署、市所属企业和驻自治区的部队企业,依照所在县(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诸项因素发生较多变化或地区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可适时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的权限、方式公布办法按照以上程序进行。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支付
第十二条 最低工资应以法定货币按月支付,也可按周、日、时支付。
第十三条 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1、加班加点工资。
2、中班、夜班、高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3、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4、用人单位通过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四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四条 各用人单位必须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第十五条 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企业,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月或周、日、时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的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者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公休假和其它规定的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八条 自治区劳动厅负责对全区最低工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州、地、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最低工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复议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中有关处罚,赔偿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地方农牧团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农牧团场是否受该地区最低工资的保护,分别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确定,并报自治区劳动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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