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湖北省
- 【发布文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
- 【发布日期】2007-09-29
- 【生效日期】2007-12-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湖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2007修正)
湖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2007修正)
(1999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7年9月29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公布 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统一组织、分类指导、讲求实效,坚持普法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本辖区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和公正司法,提高全社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
第六条 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积极参加法制宣传教育活动,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自觉学习法律知识,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做到知法、守法,依法维护合法权益和履行法定义务。
第七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带头学法、守法和用法,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和水平。
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依法履行职责,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度;
(二)拟订本行政区域内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法制宣传教育的培训、考试、考核和评比;
(四)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经验;
(五)办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以及新闻媒体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大众传播媒介、文艺演出团体、图书音像出版等单位的作用,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经常性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开展公益性的法制宣传。
第十条 负责干部选任工作的机关对拟提拔使用的人员进行考察时,应当将其法律知识水平和执法实绩纳入考察内容。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公务员培训计划,在组织录用公务员考试时,应当将法律知识列为录用考试的重要内容。
国家工作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将基本的法律知识和与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的教育列入培训课程。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考试和考核。结合司法、执法工作,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各类学校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作为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落实教材、师资和课时,组织师生参加社会法治实践活动,提高师生的法律素质。
青少年应当学习和掌握必要的基本法律知识,培养遵纪守法的意识。
第十三条 经济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对其管理或者联系的各类经济主体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督促用人单位开展对其从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增强诚信守法观念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依法经营管理的能力。
第十四条 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失业人员、上访人员等管理和服务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其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根据其工作特点宣传和普及法律知识,教育职工、青少年和妇女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履行法定义务。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本辖区人员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应当依法参与基层民主自治和其他社会事务管理活动,了解和掌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途径和法律常识。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情况实施督导检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视察。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其标准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工作人员的学法、守法、执法情况列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依照有关规定记功或者授予相应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对没有达到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考核标准的,不得授予其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关的荣誉称号;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相应的奖励,对直接责任人由有关主管机关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拒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学习考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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