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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包头市自行车管理规定
  • 【发布单位】80508
  • 【发布文号】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 【发布日期】1995-01-27
  • 【生效日期】1995-01-2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包头市自行车管理规定

包头市自行车管理规定

(1995年1月27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行车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自行车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自行车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自行车的使用及管理



第四条 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打制钢印号并发放钥匙牌、自行车执照后,方准使用。

第五条 自行车车主必须持下列证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办理执照:
(一)车主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公用自行车必须持单位出具的证明;
(二)购买自行车的发票、入境自行车的海关税单、组装自行车的主要部件发票。

第六条 自行车钢印号以各旗、县、区为单位统一编制。

第七条 自行车执照、钥匙牌丢失的,应当凭自行车及时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按第五条规定办理补发手续。

第八条 自行车迁出本市时,车主应当携带自行车并持自行车执照、钥匙牌、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到原居住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办理迁出手续。

第九条 迁入本市的自行车,车主应当携带自行车并持原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迁移证明,到迁入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办理换照手续。

第十条 承担托运的交通部门或者个体运输户必须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自行车迁移证明、未打制钢印号的新自行车凭购车发票及单位证明方可办理托运手续。

第十一条 更换已打制钢印号的自行车的车架、车把,车主应当持自行车执照和更新部件发票及原部件,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重新补打钢印号

第十二条 个人之间互换、赠与、出售已打制钢印号的自行车,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原自行车执照和钥匙牌到居住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章 自行车存车设施的管理



第十三条 商业网点,体育、文化娱乐场所,居民住宅楼区,必须设置存车处;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楼区,尚未设置存车处的,由产权单位补建。

第十四条 存车处由旗(县)、区公安机关负责管理。设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存车处由单位保卫部门实施管理,并接受所在地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自行车停放,除自行室内保管外,应当停放在存车处。

第十六条 自行车存车费必须按市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收费。

第四章 立案侦破



第十七条 自行车丢失后,失主应当立即到发案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报案,旗(县)、郊区也可以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并交验自行车执照、钥匙牌。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自行车失主的报案均应当受理;对于不属于本地区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和公安派出所对自行车被盗案件,应当积极组织力量进行侦破,侦破后及时返还失主。

第二十条 公民捡拾到的自行车,应当及时交单位保卫部门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和单位保卫部门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由自行车管理部门妥善保管,查找返还失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对查获、捡拾到的自行车,必须每月定点公告,通知失主。

第二十二条 凡通知失主后三个月内或者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自行车,由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按无主自行车统一处理,所得款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对查获、捡拾的自行车,车主已得到保险公司赔偿的,所查获、捡拾的自行车应当由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统一处理,所得款移交保险公司。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外,均适用本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先行扣押审查:
(一)伪造、涂改自行车证件的;
(二)私打、改打或者销毁自行车钢印号的;
(三)毁坏自行车防盗锁具的;
(四)自行车钢印、钥匙牌、执照号码不符的;
(五)使用无钢印号、钥匙牌自行车的;
(六)私自出售、转让、赠送无证件但带有钢印号的车架、车把和车圈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交易手续,买卖无钢印号、无证件自行车的;
(八)自行车来源不清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无执照自行车或者不按规定办理迁移、过户、更换配件、交易手续的,对车主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承担托运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进行托运的,对每辆自行车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设立存车处而未设立的,主管机关可以对产权单位予以警告,并书面通知限期补缴。无故拖建的,按年度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建成为止。

第二十九条 对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 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0月3日市人民政府批准通过的《包头市公安局包头市工商局关于对自行车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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