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长春市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1994年12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1995年2月10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保障农业的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具体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动植物保护、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引进、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引进和创新相结合;
(六)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有关院校和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七)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益的农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和科技人员引进、开发、推广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畜牧、水利、渔业、农机、蔬菜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市范围内的农业技术推广领导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领导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市、县、乡三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及群众性科技组织相结合的体系。
第九条 市、县、乡三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事业单位。
市、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领导;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县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第十条 市、县、乡三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和技术交流;
(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六)组织引进先进的农业技术。
除前款规定外,市、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参与农业科技成果的评奖和实用技术的审定、认可。
第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对现有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尚不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专业培训考核,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内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限期内不能达到相应专业技术水平的不得继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二条 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
村农民技术人员经有关部门考核评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第十三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选择热心农业技术,有一定文化、技术素质和物质条件的农户作为科技示范户,进行应用示范。
第十四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应当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在农村开展有关农业技术的职业技术教育和农业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的技术素质。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按国家编制管理有关规定核定,专编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技术,方可向农业劳动者推广:
(一)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发布的或者引进确认的适用科技成果;
(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确认的实用技术;
(三)经试验、示范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引进的种畜、种禽、种苗、作物良种等须经专家鉴定和市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同意方可推广。
第十七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应当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研究课题,其科研成果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者推广。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农业劳动者应当积极应用农业技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
第二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拨给。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可以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开展以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等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兴办为农业服务的技术经济实体。工商、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经营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要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且应当使该项资金逐年增长。
设立市、县两级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其资金来源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不低于当年支农支出百分之八的比例安排。具体使用时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提出报告,经财政部门审批划拨,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
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条件,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办公、培训、服务、试验等场所的建设,不断改善推广工作手段。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乡级农业技术推广站不得少于二公顷,县级农业技术推广站不得少于三公顷,市级农业技术推广站不得少于一公顷。其他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必需的试验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安排。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应当专门用于农业技术的试验。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队伍的稳定和发展。应当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和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生活条件和待遇,依照规定给予补贴,及时评定技术职称。对在乡、村两级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水平和实绩为主。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乡、村两级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其举办的企业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用于本乡、村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连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农业技术推广荣誉证书。
第三十一条 侵犯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合法经济利益,挪用、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房屋、试验基地、资金、仪器、设备和其他设施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赔偿经济损失,并由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利用职权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或者未经试验、示范,盲目推广农业技术,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在农业技术服务和经营服务活动中,欺骗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赔偿损失并由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包括: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植物保护和检疫、土壤肥料、种子管理、林业、水利、水产、农业机械、畜牧兽医、家畜繁育、草原饲料、气象、农村经营管理、农村能源环保等机构。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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