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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业厅、供销社、工商局 关于进一步检查清理社会批发商业的意见的通知
  • 【发布单位】80702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1-04-19
  • 【生效日期】1991-04-1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业厅、供销社、工商局 关于进一步检查清理社会批发商业的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业厅、供销社、工商局
关于进一步检查清理社会批发商业的意见的通知

(1991年4月19日吉政办发〔1991〕15号)

省商业厅、供销社、工商局《关于进一步检查清理社会批发商业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检查清理社会批发商业情况复杂,任务重,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抓紧时间集中力量搞好落实。

关于进一步检查清理社会批发商业的意见

为进一步治理整顿商品流通秩序,解决批发企业过多过滥的问题,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社主渠道作用,有必要对现有的社会批发商业进行一次检查清理。为此,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检查清理的范围和内容
(一)清理范围: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商业、集体商业、私营商业、工业生产部门和外地在我省开办的或以联营形式开办的批发企业。
(二)清理的内容。
1、对党政机关、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使用行政费、事业费、专项拨款、预算外资金、银行贷款、自有资金和筹集资金开办的批发商业,同一部门及同一公司重复设立的主营业务相同或相近的批发企业,严重违法乱纪丧失信誉的批发企业,没有相应的场所、设施和业务技术人员的批发商业,主营商品没有正常进贷渠道的批发商业,要彻底清理,该撤的撤,该并的并,该取消批发权的取消其批发权。
2、生产企业开办的批发商业,只准经营允许自销的自产产品,取消与自己业务无关的其它商品批发权。
3、科技开发、技术推广、咨询服务性单位的商业批发经营项目,应予取消。
4、国家专营专卖商品、国家计划管理商品(计划内部分)、省政府规定的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必需品以及某些特殊商品(如化学危险品、特种劳保用品等)由国家指定的批发企业经营,其他批发商业一律不得插手批发,已经核准批发的也要取消批发权。集体商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放开商品、鲜活商品和小商品以外商品批发业务的,亦应取消。
5、人为增加的流转环节(同一城市只准一道,省内不超过两道)也必须认真清理。

二、检查清理的办法
(一)对已成立的各种经济成分的批发企业,由县以上商业行政部门、供销主管部门按商品经营范围归口进行检查清理,对应当撤并或取消批发权的企业提出具体意见,由同级工商管理部门依据商业行政部门和供销主管部门的意见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今后,新设立的有批发业务的企业,在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前,须先经县级以上商业行政部门和供销主管部门分别审查有无设立的必要,签署是否同意设立的具体意见。在清理整顿期间不得批准成立新的批发企业。
(二)要严格审查商业批发企业的条件。从事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分司(中心、站)必须具备固定的经营场所,其注册资金,商业企业不得少于50万元,供销企业不得少于30万元;兼营批发业务的国营商场、部、店注册资金商业不得少于30万元,供销企业不得少于20万无;专营小商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其注册资金不得少于20万元。经营大件家用电器和高档耐用消费品的批发企业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须具备必要的商品检测手段和维修能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按上述条件进行严格审查,不具备条件的要办理变更登记。
为加强检查清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地应由商业、供销、工商部门组成临时办公室,抽调得力人员做好具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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