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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省劳动厅、省外办 《关于加强外国人在我省就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 【发布单位】82302
  • 【发布文号】云政办发[1995]61号
  • 【发布日期】1995-03-20
  • 【生效日期】1995-03-2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省劳动厅、省外办 《关于加强外国人在我省就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省劳动厅、省外办
《关于加强外国人在我省就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云政办发〔1995〕61号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贯彻公安部、劳动部、外交部《关于制止外国人在华非法就业的通知》(公发〔1994〕17号)精神,省公安厅、省劳动厅、省外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关于加强外国人在我省就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外国人在我省就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为了确保我省劳动力市场健康发展,保障我国公民劳动就业机会,维护社会治安,依法制止外国人在我省非法就业并确实加强外国人来我省就业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和公安部、劳动部、外交部(公发〔1994〕17号)《关于制止外国人在华非法就业的通知》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来我省任职和工作的外国人,除与我国有互免签证协议的国家人员外,均应在境外办妥职业〔Z〕签证;持旅游〔L〕、访问〔F〕、留学〔X〕、过境〔G〕、乘务〔C〕签证的人员和因公互免签证国家的人员不得擅自谋职,任何用人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聘雇。
外国人在我省就业,须持有效的护照和职业签证,自入境之日起三十天内在居住地公安机关申办《外国人居留证》。
三资企业的外籍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厂长、副厂长和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外籍首席代表、代表、副代表,需在我省常住的,应持职业签证入境,按规定办理居留证件。如持其他签证入境并需在我省常住的,原则上应出境按规定办理职业签证入境。如因特殊情况需在境内改变身份的,须提供三资企业、境外企业常住代表机构的批准件、注册登记、营业执照、代表证等有关证明材料,经居住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后,可以为其改变为职业签证,办理居留证件。

二、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不得在我省就业。有特殊需要的,经省劳动厅和省公安厅同意就业的,由省劳动厅或其授权的劳动部门签发就业许可证;公安机关为其改变签证字头,办理居留证件。
外国专家、外教在我省任职届满以及外国留学生毕业或结业后,必须按期离境,不得在我省就业。对我省确需留其就业的特殊人才,在报经省劳动厅和省公安厅同意就业的,由省劳动厅签发就业许可证,公安机关为其变更签证、办理继续居留手续。

三、凡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入境的越南、老挝、缅甸三国人员,需在我省边境县(市)就业的,须持有效入境证件和省劳动厅授权的劳动部门签发的就业许可证,自入境后十日内到拟就业地县(市)公安机关申办《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临时居留证》。
上述三国人员需在我省边境县(市)经商营业的,须持有效入境证件和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我境营业的证明,自入境后十日内到拟营业地县(市)公安机关申办《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临时居留证》,在就业许可证指定的边境县(市)的就业单位就业。
上述三国人员在我省内地就业的,需按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办理《外国人居留证》。

四、未取得《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临时居留证》的上述三国人员不得在我省边境县(市)就业。
从边境地区入境来我省就读的上述三国留学生,毕业或结业后,必须按期离境,一律不得在我省就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聘雇上述三国人员。

五、对在我省非法就业的外国人或私自雇佣外国人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公安机关将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查处。

六、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引进境外人员,或以“交流”、“培训”等为名搞变相的劳务引进;不得雇佣外国人从事 服务员、礼仪小姐及其他一般性劳务。更不允许引进外国人从事异性按摩、“人妖”表演等活动。

七、各地劳动、公安、外事部门要通力合作、互通情况、密切配合、加强宣传,共同做好对外国人就业的管理工作。劳动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审发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各地公安机关要切实加强查处外国人在我省非法就业的工作,要重点查处非法介绍外国人就业的中介单位和个人,没收其非法所得;对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要加重处罚。对在我省非法就业的外国人要发现一个,处理一个,遣送一个。遣送非法就业的外国人所需经费由雇佣者负担。

八、凡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由省劳动厅劳动就业服务局和省公安厅出境管理处负责解释。

云南省公安厅
云南省劳动厅
云南省外事办公室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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